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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零伍拾壹元、金屬工件陸拾陸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家瑩為址設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慶沅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慶沅公司)之工廠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竊取該公司工廠內之金屬工件共77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4,500元】,得手後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銘大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給不知情之李進良,並因此變得現金共計37,051元。
二、案經慶沅公司代表人黃俊榮委由其胞姊黃藍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38、4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藍慧、證人李進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35至3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案發地點現視器翻攝照片2張、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23至27、41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竊取慶沅公司所有之金屬工件77個,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慶沅公司受有金屬工件77個之財產損失,所竊得之金屬工件其中11個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藍慧,然其餘金屬工件66個則均未尋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且據慶沅公司代表人黃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犯行造成慶沅公司之財產損失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金屬工件77個,其中11個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黃藍慧,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金屬工件66個,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竊得之金屬工件77個其中11個變現後,得款5,293元,業據證人李進良陳述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依此計算,被告竊得之金屬工件77個,變現後總得款合計為37,051元(計算式:5,293元x7=37,051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經出售變現之37,051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