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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出股)
被      告  曾秀文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不知悛悔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㈠111年8月22日1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燃燒加熱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1年10月12日11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同以前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曾秀文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先後於上述時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有尿液(代碼)對照表(代號:旗警213號、旗警25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13日、11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戒絕毒品意志不堅,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直至審判中始坦認全部犯行;但本案係前次觀察勒戒後首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另兼衡自述高中肄業、現時在家中務農為業、與母親同住而無須扶養他人等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類型暨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