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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61、13268、1418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馨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逸馨主觀上可預見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基於縱令遭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4月15、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甲門號)SIM卡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經該人在蝦皮網站上對外販售,由王俊皓自蝦皮網站購入甲門號SIM卡,並以其母「張蘭」名義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申請帳號(使用甲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其後王俊皓先在網路家庭公司網站(即PChome)下單購物憑以取得虛擬帳號,繼而依附表所示時日詐騙方式,致各編號告訴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號(各次交易訂單編號、所匯虛擬帳號、告訴人匯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藉此代替王俊皓清償其他網路購物交易應付款項既遂,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編號1)、大安分局(編號2、3)先後報請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審易卷第146頁),嗣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申辦甲門號SIM卡使用,然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將甲門號SIM卡出售或交予他人,伊當時住在前男友蔡豪男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且自111年10月後未再使用甲門號,後來伊與蔡豪男分手於同年11月間搬離上址,發現手機及甲門號SIM卡留在該址未帶走,事後向蔡豪男索討、蔡豪男拒不歸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日申辦甲門號SIM卡,直至本件案發後仍未申請掛失或停用之情,業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警一卷第25頁),並經被告坦認在卷;又王俊皓前於不詳時日自蝦皮網站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入甲門號SIM卡(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間均由其持有使用),並以其母「張蘭」名義向網路家庭公司申請帳號(使用甲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其後王俊皓先在網路家庭公司網站(即PChome)下單購物憑以取得虛擬帳號,繼而依附表編號2、3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虛擬帳號(各次交易訂單編號、所匯虛擬帳號、告訴人匯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藉此代替王俊皓清償其他網路購物交易應付款項等情,亦據證人王俊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屬實,並有附表編號2、3「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又王俊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8、1597、1604、166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而本件附表編號2、3告訴人同係另案判決附表編號26、23所列被害人,此有另案判決可參且經證人王俊皓是認無訛(本院審易卷第109至110、147頁);至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柏穎)遭詐欺一事雖未據另案判決審認在案,但參酌附表編號1「證據方法」欄所示各項證據,可知該告訴人遭訛詐時間與編號2、3相近且犯罪手法相似(同係在網路刊登不實銷售商品訊息),匯款虛擬帳號對應訂單標號所示「收貨人手機」亦俱為甲門號(收貨人「張蘭」),再依前述甲門號SIM卡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間均由王俊皓持有使用,綜此堪信本件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柏穎)同係遭王俊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匯款時間暨金額)加以詐騙無訛。
  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佐以行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犯行順利完成及躲避檢警事後追緝,若欲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同意俾能完全掌控使用狀況。倘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使用,即無從預見該門號申辦人是否或何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乎其初於偵查中辯稱甲門號SIM卡係申辦後幾個月、連同手機放在機車前面籃子遺失(偵卷第46頁),又稱該門號已停用(偵卷第195頁),嗣於審判中再改以前詞置辯,先後所述顯有不一,當未可逕以其空言所辯為據。是參以證人蔡豪男證述與被告交往3年、一起住2年多,同居期間曾拿過被告手機來玩、但未取走其內SIM卡,被告於111年10月間兩人分手後搬走、事後亦未曾向伊索討甲門號SIM卡等語(本院審易卷第125至127頁);又依前述王俊皓確實取得甲門號SIM卡且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持續持有使用,此時仍屬被告與蔡豪男交往同居期間,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故本院參酌被告所辯甲門號SIM卡遺失一節既無從證明為真,且王俊皓取得該門號SIM卡係在被告自承使用期間內(自111年10月後始未再使用甲門號),復未見被告有何未申請掛失或停用情事,另佐以我國電信服務現況係以SIM卡作為行動電話(網路)認證憑據,並採一門號搭配單一SIM卡使用,客觀上無從由不同人同時使用同一門號,綜此堪信甲門號SIM卡應係被告於110年11月前某日(即王俊皓自述開始使用甲門號前)在不詳地點交予某不詳之人,嗣由王俊皓自蝦皮網站向該人購入甚明。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交付甲門號SIM卡為「111年4月15、16日某時許」既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顯有誤認,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
  ㈣又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其次,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故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持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且不違反本意,自應負幫助罪責。查我國申請開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輕易申辦,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常被不法人士利用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報章雜誌及新聞亦多所宣導,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假借各類事由向他人購買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交付門號之人理當知悉極可能遭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查被告行為時年逾30歲,心智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對擅將甲門號SIM卡交予素昧平生之第三人,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理應有所預見猶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是其此舉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甲門號SIM卡予他人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王俊皓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認識王俊皓利用網際網路實施詐欺犯行;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㈥此外,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查王俊皓先以甲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向網路家庭公司申請帳號,其後在該公司網站下單購物憑以取得虛擬帳號,繼而分別訛詐各編號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虛擬帳號,藉此代替王俊皓清償其他網路購物交易應付款項,業如前述,並有網路家庭公司函覆訂單交易記錄可參(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7頁,警三卷第55頁),且該等交易訂單未見有何事後取消或退款予王俊皓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應認王俊皓乃藉此取得免予支付其他交易款項之利益而非直接獲取具體財物,故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責。
  ㈦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其確有交付甲門號SIM卡予他人、再由王俊皓購得並憑以訛詐附表所示告訴人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案審理過程亦使被告實質答辯,客觀上應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且兩罪法定刑並無二致,當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甲門號SIM卡行為幫助王俊皓分別向附表多數告訴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另其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助長犯罪風氣且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又犯後否認犯行,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受雇從事自助餐工作、獨居且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此外,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甲門號SIM卡從中獲有不法利得,另依現存卷證無從推認被告對各告訴人所交付財物有何事實上支配管領權;另甲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提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現時是否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俱有未明,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性質上本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備註
1
吳柏穎
王俊皓先於不詳時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不實訊息佯稱欲出售「紅蓮哥吉拉」商品,致吳柏穎於111年1月30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遂依指示於同日3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9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⒈吳柏穎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7至28頁)
⒉網頁資料、訊息記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37至43頁)
⒊網路家庭公司函覆訂單交易記錄(同卷第1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即111年度偵字第12561號犯罪事實)
2
曾子音
王俊皓先於不詳時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不實訊息佯稱欲出售「偉士牌機車」商品,致曾子音於111年2月7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遂依指示於同日2時35分匯款1萬71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⒈曾子音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1至13頁)
⒉網頁資料、交易明細暨訊息記錄翻拍照片(同卷第23至41頁)
網路家庭公司函覆訂單交易記錄(同卷第55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即111年度偵字第13268號犯罪事實)
3
林家興
王俊皓先於不詳時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不實訊息佯稱欲出售模型車商品,致林家興於111年1月31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匯款998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⒈林家興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⒉網路家庭公司函覆訂單交易記錄(同卷第17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29至3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即111年度偵字第141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