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被 告 邱基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緣
告訴人吳玥靜於民國111年8月13日9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報案,並製作筆錄。被告邱基洋竟於同日9時59分許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茄萣分駐所,見
告訴人在分駐所的詢問小房間裡,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操機掰」、「你娘老機掰」等侮辱性之言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
足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