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岱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岱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係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梓電子公司)及逸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光興業公司)負責人即
告訴人徐漢忠之前媳婦。2人前因家庭財務問題存有嫌隙,
詎被告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3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楠梓電子公司外牆上、人行道旁路樹上、經二路楠梓電子公司外牆上、正門牆上、正門柱子上、倉庫旁牆上、高雄市○○區○○○路00號3樓逸光興業公司所在大樓1樓牆面、1樓樓梯口、3樓樓梯間、3樓門口,張貼印有:「楠梓電子徐漢忠董事長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傳單,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毀損
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經告訴人於本院
訊問時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