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36號
被 告 李明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政犯踰越窗戶、牆垣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政於民國112年4月26日4時33分許行經蘇郁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緊鄰「慈福宮」,下稱前開住宅)旁,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土地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自旁邊「慈福宮」逾越圍牆進入前開住宅庭院土地,再徒手拾起現場放置之剪樹夾並拉開前開住宅紗窗露出縫隙,將剪樹夾自窗戶伸入客廳欲夾取窗戶旁的包包,過程中遭蘇郁硯發現立即報警處理,
旋經員警據報到場以致李明政被迫放棄而未遂,遂循原路離開前開住宅庭院躲入「慈福宮」樹叢,隨後於同日5時6分遭警發現其躲藏地點並加以
逮捕,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郁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陳述性質上雖同屬
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至47頁),
嗣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
告訴人蘇郁硯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第11至16頁),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足徵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被告除翻牆進入前開住宅庭院土地外,再持剪樹夾伸入前開住宅窗戶欲竊取屋內財物,雖已越進窗戶使之失其防閑效用,但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
而非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另被告所持剪樹夾既未據檢察官舉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該當刑法所定「
兇器」,亦未憑以起訴同條項第3款
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遂無由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土地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2罪乃基於單一犯罪意思,在侵入前開住宅附連土地之繼續行為中,同時實施上述加重竊盜
未遂犯行,兩者犯罪時間具有高度重疊且獨立性極為薄弱,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且依刑法第55條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為當。
㈡又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要旨
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涉犯他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108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但針對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
一節,既未見
公訴意旨或檢察官當庭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
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再者,被告雖
著手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但未發生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犯,並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價值觀念明顯偏差且漠視他人財產權,但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家中幫忙從事養殖漁業、與父母同住但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此外,被告所涉
加重竊盜罪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遂不生
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持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剪樹夾既非其所有或現時由其支配管領,亦不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