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3號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附近,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世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暱稱「李靜雯」之成員於111年1月某日以LINE暱稱「h549h」對
告訴人趙元瑜訛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同年3月10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49萬4,148元至告訴人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
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等語。
二、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結合犯、
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
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
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易言之,不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因刑罰權僅有一個,不容重複裁判,倘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先後向同一法院起訴,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提供第一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就此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42、11122、11770、12660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1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審理(下稱前案),尚未判決確定
等情,有上開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被訴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與前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同一第一商銀帳戶,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接近,被告所交付帳戶之對象亦屬同一,雖本件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惟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所犯,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12年1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112年1月16日橋檢和果111偵17859字第1129002238號函
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徐右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