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林建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第一級毒品,不得
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建宏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8月28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建宏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建宏前於11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0月0日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
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40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403)、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28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8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決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
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
參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
(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哥哥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