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75、14496、15065、15724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㈠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4時52分許,騎承腳踏車前往王慶祥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趁無人看管之際,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圍欄及圍牆進入庭院,徒手竊取庭院內之電線1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黃竣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見黃竣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黃竣宏置於該機車之鑰匙3串、飼料1袋、香菸1包、行動電源1台及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2包(價值合計約9,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1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徐世宇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徒手竊取置於該工地2樓之水龍頭2個(價值合計約2,000元)及雷射水平儀1組(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1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蘇芳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以鑰匙插入蘇芳儀停放於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後,打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7,000元、信用卡、健保卡、提款卡及禮物卡各1張,價值合計約9,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俊宏、蘇芳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1至3頁,警三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99至104頁,本院卷第138、151頁),核與
告訴人黃竣宏、蘇芳儀於警詢時、被害人王慶祥之
代理人鄭東原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害人徐世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5至7頁,警三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21至23、47至48頁,偵二卷第95至97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各2張、被告持所竊物品到案之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張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29、31,警二卷第8至10頁,警三卷第11至13、17至23、45,偵一卷第25至39,43、45、49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度審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4罪
嗣經本院與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08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一節,業據
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81至116,偵二卷第63至85頁),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155至198頁);
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各次犯行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
法益均相同,且同為
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本院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89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
踰越安全設備竊取被害人黃慶祥所有財物,另竊取告訴人黃竣宏、蘇芳儀、被害人徐世宇所有財物,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竊得之物中,除了雷射水平儀1組、現金1,600元部分,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徐世宇、告訴人蘇芳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7頁,偵一卷第49頁)之外,其餘竊得財物均未發還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日薪1,800元,子女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另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3次犯行,犯罪時間在112年5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然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五、沒收:
㈠
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電線1捲;如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之鑰匙3串、飼料1袋、香菸3包、行動電源1台;如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水龍頭2個;如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現金5,400元、禮物卡1張,均未
扣案,亦未返還前開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有將竊得之水龍頭2個以400元變賣等語(見警三卷第5頁),然關於其變賣之情是否屬實、變得金額究為多寡,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即無從認定屬實,自
仍應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
至於其如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之雷射水平儀1組,及如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現金其中1,600元,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徐世宇、告訴人蘇芳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㈢其如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信用卡、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固亦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蘇芳儀,惟該等證件、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且告訴人蘇芳儀可申請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
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
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
數罪併罰,故
無庸再重複於被告
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
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參照)。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 | |
| | 陳志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叁串、飼料壹袋、香菸叁包、行動電源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陳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龍頭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陳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禮物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卷宗名稱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