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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雨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雨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郭雨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某處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附近之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湘湘」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28.255公克)而持有之。
 ㈢嗣於111年8月10日23時許,郭雨辰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方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翌日(11)1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雨辰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75頁至第88頁】,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5頁至第69頁、審訴卷第63頁、第71頁、第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高雄市立凱醫院111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6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偵卷第47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1條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查本案被告僅稱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湘湘」之人,且其係以MESSENGER軟體與「高湘湘」聯繫,不知「高湘湘」之真實姓名及聯繫資料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3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67000號函覆【見審訴卷第45頁】表示,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復為供己施用而一次性、大量購買並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所購毒品供己施用,並未輾轉流入他人之手,尚未造成嚴重損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工人,日收入1,500元【見審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7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8.255公克(檢驗後淨重36.779公克)。
【鑑定書見偵卷第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