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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69、456、683、1655、1830、1933、35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汝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拘役之罪,共陸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6、7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沛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由黃昏市場編號12之1攤位內,竊取黃小楠所有之透明錢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紅包2個(分別內含現金300元、發財鈔)】,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22時1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豐盛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金豐盛公司)內,竊取白金戒指1只(重量約0.65錢,價值約4,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22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桂花田超商內,竊取顏文明所有之SEIKO手錶1支(價值1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22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6分許),在桂花田超商內,再次徒手竊取顏文明所有之銀色手錶1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㈣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14時59分許,前往黃美誠位於高雄市○○區○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徒手開啟未上鎖大門而侵入該住宅內,接續竊取黃美誠所有之現金8,590元、手錶5支、珍珠項鍊1串、玉環1只、碎玉佛珠手鍊1袋、外幣1包、藍色側背包2個、生活用品1批、黃金項鍊1條(含鑽石戒指2只)、勞力士女錶(含錶盒)1支、白色珍珠項鍊1條、綠色玉環1只(價值共計約535,600元),及黃秀玉所有之現金4,000元、生活用品1批,得手後離開現場。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15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正宗鴨肉飯小吃店內,徒手竊取林采薏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及曾曉君所有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19時9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兆豐銀行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林采薏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6,005元(含手續費)。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15時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慈濟回收場(下稱左營慈濟回收場)內,徒手竊取張春蘭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3,2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5時52分、58分許,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高雄博愛門市,先後刷卡購買iPhone14Pro手機1支(價值43,990元)、Airpods3耳機2組(價值共計5,590元),並在2張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張春蘭」之署名各1枚,以表明其為張春蘭本人,並承認上開簽帳單所載消費內容,而偽造上開簽帳單後,交付予遠傳電信高雄博愛門市店員收受而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春蘭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上開手機1支及耳機2組予黃沛汝,足生損害於張春蘭、遠傳電信高雄博愛門市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13時35分許,行經左營慈濟回收場前,見郭逢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郭逢記置於車內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34,846元、晨馳貿易有限公司公司簽帳單2本、晨馳貿易有限公司鑰匙1串),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小楠、金豐盛公司委由孫震芳、黃美誠、黃秀玉、林采薏、曾曉君、張春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蔡杰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沛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36頁),核與告訴人黃小楠、金豐盛公司代理人孫震芳、黃美誠、黃秀玉、林采薏、曾曉君、張春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蔡杰祐、被害人顏文明、郭逢記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卷第9至16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偵三卷第19至21頁,偵四卷第17至30頁,偵六卷第21至27頁,偵七卷第19至22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陳報單、告訴人林采薏設於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被害人顏文明失竊銀色手錶照片、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截圖、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電子簽單影像查詢結果、蒐證照片各2張、刷卡消費通知簡訊翻拍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及衣著特徵照片各3張、扣案物品照片14張、現場勘察照片17張、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8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7至30、35頁,偵一卷第21至25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23至33、105至115頁,偵四卷第31至35、43至61、65至87頁,偵五卷第31頁,偵六卷第31至35、41至49、105、159至164頁,偵七卷第23至26、31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㈦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則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數次竊取告訴人黃美誠、黃秀玉財物之行為,及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是本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日期、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㈢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竊取分屬告訴人黃美誠、黃秀玉所有之財物,及於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竊取分屬告訴人林采薏、曾曉君所有之財物,各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分屬上開告訴人之財產監督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㈣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是以以一行使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次普通竊盜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5月、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83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7罪),被告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共3罪)確定、99年度簡字第6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040、13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11罪)、3月(共2罪)、3月(共3罪)、3月(共3罪)、2月(共6罪)、拘役45日、4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25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5日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屏東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高雄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為憑(見偵五卷第75至102、119至12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43至177頁);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77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竊取告訴人黃小楠、金豐盛公司、黃美誠、黃秀玉、林采薏、曾曉君、張春蘭、被害人顏文明、郭逢記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另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林采薏之金錢,及盜刷竊得之信用卡、偽造告訴人張春蘭之簽名,向特約商店詐得財物,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更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采薏、被害人顏文明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然並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銀色手錶1支、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現金590元、手錶5支、珍珠項鍊1串、玉環1只、碎玉佛珠手鍊1袋、外幣1包、藍色側背包1個、生活用品2批、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信用卡1張、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背包1個、現金34,846元、簽帳單2本、鑰匙1串,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顏文明、告訴人黃美誠、黃秀玉、張春蘭、被害人郭逢記,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20頁,偵四卷第39至41頁、偵六卷第163頁,偵七卷第29頁),然其餘竊得財物均未發還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賣水果、清潔工維生,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有1名未滿20歲子女由前夫父母扶養,與姐姐同住,另罹患非特定的鬱症,有就醫及服藥,有東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箋、藥品明細收據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10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在2個月之內,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㈥部分之竊盜犯罪手段類似,及竊盜、詐欺所得財物價值等情,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拘役之罪,共7罪,及如附表編號6、7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共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㈥犯行所偽造之簽帳單2張,均已行使而交付遠傳電信高雄博愛門市收受,非屬其所有,無庸宣告沒收;惟其於上開簽帳單2張上偽造之「張春蘭」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Airpods 3耳機2組,核屬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如附表編號6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透明錢袋1個、現金3,300元、紅包2個、發財鈔、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白金戒指1只、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現金12,000元、藍色側背包1個、黃金項鍊1條(含鑽石戒指2只)、勞力士女錶(含錶盒)1支、白色珍珠項鍊1條、綠色玉環1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現金700元、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皮夾1個、現金3,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上開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銀色手錶1支、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現金590元、手錶5支、珍珠項鍊1串、玉環1只、碎玉佛珠手鍊1袋、外幣1包、藍色側背包1個、生活用品2批、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信用卡1張、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背包1個、現金34,846元、簽帳單2本、鑰匙1串,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顏文明、告訴人黃美誠、黃秀玉、張春蘭、被害人郭逢記,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㈤另就其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兆豐銀行、郵局金融卡各1張,固亦為其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林采薏,惟本院審酌金融卡之價值低微,且告訴人可申請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其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SEIKO手錶1支,及詐得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6,005元,雖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顏文明、告訴人林采薏達成和解,約定分別賠償被害人顏文明8,000元、告訴人林采薏6,000元,有和解筆錄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和解筆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顏文明、告訴人林采薏亦得持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㈦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透明錢袋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紅包貳個、發財鈔,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金戒指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黃沛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藍色側背包壹個、黃金項鍊
壹條(含鑽石戒指貳只)、勞力士女錶(含錶盒)壹支、白色珍珠項鍊壹條、綠色玉環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張春蘭」簽名貳枚,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Airpods 3耳機貳組,均沒收之。
7
犯罪事實一、㈦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3號卷
他卷
2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3號卷
偵一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
偵二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
偵三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號卷
偵四卷
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號卷
偵五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
偵六卷
8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3號卷
偵七卷
9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