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被 告 陳元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59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彰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元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0時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前往陳元彰上址住處,帶同陳元彰至警局採尿,其即在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
上揭施用毒品
犯行,並經警於同日11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對於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元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3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其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
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至6、94至96頁,本院卷第61、74頁),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5至41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
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是由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2年1月11日11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2頁),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
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
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經查,被告雖曾於112年1月11日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本次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在林聖智住處樓下,向林聖智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95頁),而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林聖智,並
指認林聖智,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至9頁)。然在被告供出林聖智之前,警方已因偵辦林聖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對林聖智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
監聽過程中發現被告向林聖智購買海洛因之對話,故警方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林聖智,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2年6月5日職務報告、本院
通訊監察書各1份、電話附表2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1、113至119頁),可知林聖智販毒相關事證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於5年內之111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協助指認上游林聖智,積極配合警方偵查,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2年6月5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11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國術館做推拿,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