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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珖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A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1號、第4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竑珖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竑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0○00號前,乘黃耀展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手機不及防備、抗拒之際,騎車接近黃耀展並突以徒手搶奪黃耀展手中之手機,惟因黃耀展及時發現而搶奪未遂,黃竑珖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黃耀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依甲車車牌號碼,循線通知黃竑珖到場說明,因而查悉此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號「捷運庭園KTV」對面行人道,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以將剪刀插入鑰匙孔內,強行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劉亭妤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登記車主為劉亭妤之母林美鳳),得手後隨即騎乘乙車離去,其後將乙車棄置在高雄市橋頭區田中路某處農地旁。嗣黃竑珖騎乘乙車涉犯另案,經警依乙車車號,通知登記車主,劉亭妤之胞兄始發覺乙車遭竊,復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於111年12月13日21時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並扣得乙車(已發還劉亭妤領回),並依監視器畫面通知黃竑珖到場說明,因而查悉此情。
二、案經劉亭妤委由劉昱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竑珖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3頁至8頁、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審訴卷第57頁、第64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耀展、告訴代理人劉昱宏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2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警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審訴卷第69頁至第88頁】,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本件復以起訴書所載之搶奪方式,以期獲得不當財物,此舉除使被害人遭受驚嚇並有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虞,社會秩序安寧亦受相當程度之影響,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乙車業經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今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乙車,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並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㈡犯行之剪刀1把,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事後已丟棄【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亦非為應義務沒收之物,再佐以該剪刀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3117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1089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1號,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稱偵二卷;
五、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