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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又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下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河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6時32分許,假冒為昇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昇億公司)員工陳璧豐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代價向其購買靈骨塔位,但需收取32萬元代書費用,可先支付5萬元,餘款後補云云。惟因丁○○於通話結束後前往昇億公司查證,發覺並無購買塔位此事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假意依對方指示,備妥現金準備面交。隨後乙○○即佯裝為地政士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與丁○○約定收款地點,嗣於111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乙○○抵達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0號星巴克仁雄門市,於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並向丁○○收取現金5萬元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詐得財物,並扣得現金5萬元(已發還丁○○領回)及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3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4頁、審訴卷39頁、第47頁、第49頁】,並經被害人丁○○證述明確(僅供作被告詐欺犯行之證據)【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17頁至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與「河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被告自白機會(檢察官僅問被告是否承認詐欺罪,見偵二卷第34頁),故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以及本案因被害人發覺有異,致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犯行因此未能得逞,被害人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所示之土地產權買賣設定書2份、手機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向被害人行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第10頁、審訴卷第3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完成本件犯行可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然本件為警查獲而未遂,且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認定被告確實因本件詐欺犯行獲有利益,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土地產權買賣設定書2份
2
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3
粉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1433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85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