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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審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建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梁旭彰


            盛和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巫玉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記官  陳宜軒
    通  譯  劉立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衛建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梁旭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盛和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巫玉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旭彰、巫玉旋為母子關係,巫玉旋係盛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和公司)之負責人,梁旭彰則係衛建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衛建公司)之負責人,並兼任盛和公司董事。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於民國109年、110年間,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先後辦理「溪湖-第一淨水場後池換補濾砂」(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甲標案)」及「110年雲林給水廠機械設備修理開口契約」(標案案號:W0-00-0000-00,下稱乙標案)等2件採購案,梁旭彰、巫玉旋為使盛和公司、衛建公司取得甲、乙標案,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梁旭彰指示員工呂秋宜以衛建公司之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0」領取甲標案投標文件,並製作投標文件、購買押標金後,交由員工王麗茹送件投標及代表衛建公司參與開標;梁旭彰同時將衛建公司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0」借予盛和公司員工李春安,協助盛和公司領取甲標案之投標文件,並提供款項予盛和公司購買押標金,後續更指示衛建公司員工呂秋宜代表盛和公司參與甲標案之開標。嗣因臺水公司未發現衛建公司、盛和公司之電子領標帳號係同一,具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仍於109年4月23日10時許予以開標,由盛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26萬6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206萬6000元,應予更正)得標,致甲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㈡梁旭彰、巫玉旋為確保乙標案開標時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須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要件,除同時以衛建公司及盛和公司參與投標外,並邀集實際上並無投標意願之陳其水(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甲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澳公司)名義陪標,據此虛造有多家廠商競爭之假象,再由梁旭彰指示員工呂秋宜以衛建公司之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0」領取乙標案投標文件,並製作投標文件、送件投標及代表衛建公司參與開標,並將衛建公司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0」借予盛和公司員工李春安使用,協助盛和公司領取乙標案之投標文件,由李春安製作投標文件、送件投標;梁旭彰復以衛建公司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0」領取並製作乙標案之投標文件、填寫標價後,交由陳其水蓋印及備妥甲澳公司陪標所需相關文件後,由梁旭彰持甲澳公司之投標文件送件投標。嗣因臺水公司未發現衛建公司、盛和公司及甲澳公司之電子領標帳號均係同一,具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仍於110年4月14日10時許予以開標,由衛建公司以708萬元得標,致乙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宜軒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