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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助


            張清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月。扣案「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壹張、空白收據伍張、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張清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助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加入由張清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逸輝」、「H」、「賺滿錢」、「UB」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張清淵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罪刑,林信助、張清淵遂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並於112年6月27日,以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向黃鄭秀美佯稱:有抽中股票,需繳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繳納會影響個人聯徵信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鄭秀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自112年6月28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處,交付200萬元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林信助、張清淵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黃鄭秀美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取款50萬元時,假意配合,而於112年7月7日15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林信助、張清淵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張清淵在附近監控林信助,並準備向林信助收受黃鄭秀美交付之款項,由林信助向黃鄭秀美出示偽造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載有「姓名:林信助」、「部門:投資部」、「職位:外務經理」等)、收據各1張(載有「匯款人:黃鄭秀美」、「日期:112年7月7日」、「收費項目:歸還信用金」、「金額:500,000元」、「外務經理:林信助」,及蓋有偽造之「鼎盛投資」印文1枚)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鄭秀美,並用以表示「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鄭秀美及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林信助、張清淵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鄭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黃鄭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張清淵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信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林信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林信助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助、張清淵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6、33至52、第183至185、189至191頁,審訴卷第65至67頁);就被告林信助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黃鄭秀美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張清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33至52、57至60、93至96、189至19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8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擷圖20張、對話擷圖3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至109、127至139、141至15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信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清淵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告訴人黃鄭秀美固然於112年6月28日,已因遭詐騙而交付200萬元給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惟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共同正犯就該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共同正犯所難預見,均僅能就共同正犯所知程度令其負責,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信助、張清淵對於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8日詐騙告訴人黃鄭秀美之犯行有所知悉,而被告林信助、張清淵在該集團中分別擔任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及收水,處於詐欺集團最低層聽命行事之角色,亦難認其等屬於詐欺集團核心,而對詐欺集團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依罪疑惟輕原則,無從令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8日詐騙告訴人黃鄭秀美並取得200萬元既遂之犯行共負其責。是起訴書就被告2人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區分而未變更罪名,自變更起訴法條必要。
 ㈣起訴書就被告林信助部分,固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林信助加入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與告訴人黃鄭秀美面交取款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林信助(見審訴卷第67、74、78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林信助、張清淵與「楊逸輝」、「H」、「賺滿錢」、「UB」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信助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張清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張清淵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林信助、張清淵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林信助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林信助、張清淵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林信助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張清淵擔任收水,並共同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兼衡被告林信助有公共危險前科,然並無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前科,被告張清淵則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併考量被告林信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水電技師,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張清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4至5萬元,被告2人均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空白收據5張、iPhone手機1支,均為被告林信助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6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被告張清淵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審訴卷第6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