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品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陳清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1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176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品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清鐘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品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之負責人,品佳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陳清鐘亦
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陳清鐘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11時1分許查獲止,自駿杰有限公司(下稱駿杰公司)、采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采杰公司)及杰鼎環工有限公司(下稱杰鼎公司)購買屬事業廢棄物之殘留廢棄液體塑膠桶,透過未領有廢棄物清運許可之賢駿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賢駿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案偵辦)載送至品佳公司上址貯存後,再以破碎機將塑膠桶打碎成塑膠片(粒)後販售予其他公司,為此加工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於111年11月30日派員前往稽查,始查悉上情。二、
案經高雄市環保局告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鐘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35至41頁,審訴卷第36、48頁),核與
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技士蔡良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一卷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地籍圖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497310號函暨品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8月1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6089400號函暨賢駿公司高雄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單2份、高雄市政府106年4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1607000號函暨賢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賢駿公司登記證明書、塑膠粒PP報價網路搜尋資料、高雄市環保局112年6月16日高市環稽字第11233059400號函暨品佳公司向杰鼎公司、駿杰公司、采杰公司購買塑膠桶之明細暨發票各1份、駿杰公司、采杰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份、品佳公司委由賢駿公司運送塑膠桶之運費明細暨發票、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機構查詢結果、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4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統一發票6張、安全資料表8張、賢駿公司發票24張(見警卷第17至69頁、偵一卷第55至63、71至149、155至195、211至236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㈠核被告陳清鐘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
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
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目的,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應屬
集合犯,僅成立
一罪。 ㈡被告品佳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清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
㈢被告陳清鐘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
審酌被告陳清鐘為被告品佳公司負責人,且於102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經地檢署給予
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明知被告品佳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購入殘留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桶後,載送至被告品佳公司貯存,復以破碎方式處理廢棄物後販售,時間長達4年,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及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喪偶,子女均已成年,與大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品佳公司部分,併同被告陳清鐘之犯罪情節、時間,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卷宗名稱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