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
丁○○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黃○穎、王○凱(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分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及應予訓誡,無證據證明丁○○於行為時知悉其2人為未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子龍」、「吳秉育」、「美人魚」、「翠花」、「李星」、「大摩璀璨」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穎擔任面交車手,王○凱擔任把風,丁○○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收水」)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4時許起,至同年6月5日11時50分許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為可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語,丙○○因而陸續受騙上當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丙○○事後與家人討論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因本案詐欺及傳不詳成員再以相同理由要求丙○○交付335萬元,丙○○遂與員警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段之住處交付現金33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翠花」、「李星」、「大摩璀璨」等成員因而指示黃○穎前往上址向丙○○收款,王○凱負責把風;後因黃○穎繞路與丙○○改約定於高雄市湖內區湖中路908號「統一超商萬湖門市」收款,丁○○則依「美人魚」指示,前往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段420巷之統一便利超商前附近等候收水後再行轉交贓款予上手「黃子龍」,惟丙○○尚未交付財物前,黃○穎接獲取消取款任務指示即搭乘計程車離去而未遂,嗣埋伏之員警於112年6月3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湖中路與福安路交岔路口攔查逮捕黃○穎,後續再循線查獲王○凱、丁○○,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
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同案被告黃○穎、王○凱於警詢之供述,不得採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穎、王○凱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同案被告黃○穎所持用之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上開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黃○穎、王○凱於警詢之陳述亦得加以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丁○○與
黃○穎、王○凱、「黃子龍」、「吳秉育」、「美人魚」、「翠花」、「李星」、「大摩璀璨」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犯行,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無法直接
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附此敘明。
⒊末按,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考量被告參與詐騙犯行所使用之手段、本次欲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非低,雖於取款前即遭警方查獲,然難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
五、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或正當職業獲取經濟所需,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所幸其等上開詐欺犯行未得逞;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以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
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酌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鋼包商,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77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本院自
無庸為沒收
犯罪所得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