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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26號、第14424號、第14441號、第16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壹」之成年人,指示其駕車搭載他人提款或持提款卡代領款項轉交予他人,將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為貪圖「周壹」承諾之薪資為駕車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領金額0.5至1%之報酬,基於縱使與「周壹」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同意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駕駛、車手等工作。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一所示之少年賴○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庚○○明知或可得而知賴○均是少年,詳後述)、辛○○、乙○○、戊○○、己○○、甲○○、丁○○,以附表一所示之佯稱內容等詐欺手法,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得手後,「周壹」遂指示庚○○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搭載車手林敬斌(另行通緝)或使用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由庚○○搭載林敬斌或自行至約定地點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總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後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均、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乙○○、戊○○、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庚○○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1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9頁、警三卷第1頁至第8頁、警四卷第9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39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賴○均、辛○○、乙○○、戊○○、己○○、丁○○、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93頁至第95頁;警二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8頁;警三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2頁;警四卷第15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有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55頁)、(賴○均、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見警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49頁至第52頁),提領詐騙贓款之翻拍照片15張、本案之提領熱點一覽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二卷第19頁、第28頁至第35頁)。
 ⒉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有告訴人乙○○、戊○○、己○○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見警一卷第63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9頁;警四卷第21-1頁、第25-3頁),(乙○○、戊○○、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3份(見警一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62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6頁;警四卷第25頁、第25-2頁),提領詐騙贓款之翻拍照片16張、本案之提領熱點一覽表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3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警四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
 ⒊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有被害人甲○○、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紙(見警三卷第27頁、第38頁),(甲○○、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見警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33頁至第36頁),提領詐騙贓款之翻拍照片15張、本案之提領熱點一覽表1份(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8頁)。
 ⒋本案人頭帳戶即古芳芳名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芳芳合庫帳戶)、吳芝晴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芝晴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徐翠霞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翠霞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二卷第39頁;警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警三卷第13頁、警四卷第21頁)。
 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等判決1份(佐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共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92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周壹」之指示搭載車手林敬斌或自行提領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復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駕車搭載車手或自行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賴○均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頁),然本件被告所參與僅係駕車搭載車手林敬斌去提款之部分行為,並非撥打電話實際施行詐術之人,卷內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賴○均係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車手林敬斌或被告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7各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周壹」、林敬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與「周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7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7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且被告搭載車手提款或自行提款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害人7人受騙之數額,及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駕駛、車手之分工情節;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素行尚可;復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是不確定故意,另有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但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且其稱請本院安排調解等語,卻未出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71頁);至於被告另稱有提供上游之線索供警方調查,不過警方回函則稱:被告並沒有提供具體事證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2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701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30851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第93頁),故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末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汽車保養、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父親、目前與父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審酌被告之犯行集中於112年5月13日、同年月18日,衡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查,附表一各被害人匯入各人頭帳戶之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些款項經車手林敬斌或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故贓款並沒有在被告之掌控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人頭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少年賴○均(00年0月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16時許起,撥打電話予賴○均,假冒誠品書店員工,佯稱錯誤設定訂購商品,將協助需消云云,致賴○均陷於錯誤,如右揭方式匯款。
112年5月13日18時44分許,匯款1萬9988元至前開古芳芳合庫帳戶
112年5月13日18時38分至46分許,由車手林敬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庫銀行楠梓分行,提領現金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共計14萬元。
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14時許起,撥打電話予辛○○,假冒優仕曼人員,佯稱誤扣款,協助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如右揭方式匯款。
112年5月13日18時32分許起,陸續匯款4萬9989元、4萬9988元、9999元、9999元,共計11萬9975元至前開古芳芳合庫帳戶
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4時許起,撥打電話予乙○○,假冒欲購買商品,要求申辦7-11賣貨便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如右揭方式匯款。
112年5月18日15時31分許,匯款4萬9981元至前開吳芝晴郵局帳戶
112年5月18日15時37分至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果貿郵局,提領現金4萬9000元、6萬元、3000元、3萬8000元,共計15萬元。
112年5月18日15時46分許起,匯款4萬9985元、4萬9980元,共計9萬9965元至前開吳芝晴中信帳戶
112年5月18日16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翠峰門市,提領現金9萬9000元。
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5時1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戊○○,假冒轉拍賣客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如右揭方式匯款。
112年5月18日15時53分許起,陸續匯款4萬9989元、1萬2345元,共計6萬2334元至前開吳芝晴郵局帳戶
112年5月18日15時37分至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果貿郵局,提領現金4萬9000元、6萬元、3000元、3萬8000元,共計15萬元。
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己○○,假冒臉書客服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如右揭方式匯款。
112年5月18日16時38分許,匯款3萬8123元至前開吳芝晴郵局帳戶
6
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3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甲○○,假冒優仕曼人員,佯稱誤扣款,協助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如右揭方式匯款。
112年5月18日17時38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前開徐翠霞郵局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43分起至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現金5萬元、4萬9000元、3萬7000元,共計13萬6000元。
7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6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丁○○,假冒優仕曼人員,佯稱誤扣款,協助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如右揭方式匯款。
112年5月18日17時43分許、52分許,匯款4萬8755元、3萬6875元,共計8萬5630元至前開徐翠霞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148200號卷,稱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974000號卷,稱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146300號卷,稱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836400號卷,稱警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稱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4號卷,稱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41號卷,稱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19號卷,稱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08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