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瑋
具 保 人 林瑋庭
上列
具保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瑋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胡志瑋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12年5月14日經檢察官
訊問後,向本院
聲請羈押,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後由具保人林瑋庭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112年5月14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2號裁定各1份在卷
可稽。而本案經
起訴後,經合法
傳喚被告於113年1月18日行
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
拘提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
傳票之
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