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廷犯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政廷於民國111年4月初加入暱稱「KOL副理」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政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先繫屬之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案件,故本案非其加入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水工作。謝政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陳興益(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陳興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予謝政廷,謝政廷再依「KOL副理」之指示將詐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興益領款及謝政廷收水情形詳附表一「陳興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謝政廷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謝政廷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翠鳳、劉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政廷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易卷第39頁、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審金易卷第39頁、第77頁、第81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翠鳳、劉麗珍、證人陳興益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5頁】,復有陳興益提供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興益指認交錢地點、叫車紀錄、警製被告路線地圖、李翠鳳土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劉麗珍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劉麗珍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至第120頁、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係由告訴人等受騙後匯入陳興益提供之郵局及農會帳戶,陳興益提領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⒌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收水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惟告訴人李翠鳳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劉麗珍則經電聯無著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審金易卷第69頁、第71頁】;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獲取之報酬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水電工,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犯行之相距時間、責任分工、詐取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受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核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該等贓款,是此部分掩飾、隱匿之洗錢標的,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獲利為3千元,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陳興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謝政廷收水時間、地點
1
李翠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1時許,假冒李翠鳳之姪子佯稱借款云云,致李翠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農會
帳戶
111年4月13日13時46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湖內農會提領共計10萬元。
於111年4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向陳興益收取左列款項。
2
劉麗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5時15分許,假冒劉麗珍之姪子佯稱借款云云,致劉麗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1時29分許,匯款368,000元。
郵局
帳戶
111年4月13日13時17分、同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湖內郵局,分別提領328,000元、4萬元,共計368,000元。
於111年4月13日13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向陳興益收取左列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謝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謝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