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8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壬○○(另行審結)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一同從事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之工作,流程為先徵求有意願販售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人,待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復轉賣予暱稱「富貴」等多位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游買家,上游買家再直接或間接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受、移轉詐欺贓款使用。庚○○、壬○○、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游買家及其所隸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買家、系爭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壬○○接洽欲出售名下金融帳戶之許銘宸(所涉幫助洗錢、詐欺等罪部分,現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審理中),庚○○
復於112年3月27日19時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壬○○,一同前往高雄市大樹區之水寮國小前,以7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許銘宸收購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甲乙帳戶資料),隨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欣門市,將甲乙帳戶資料出賣給系爭買家,庚○○因而自系爭買家處獲得3萬5,000元報酬,嗣將其中之2萬5,000元朋分予許銘宸,壬○○則未拿取任何好處或利益;而系爭集團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一之方式詐欺子○○等10人,使子○○等10人將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及流向等均詳如附表一),
旋遭系爭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子○○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112年5月18日7時17分許對庚○○、壬○○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子○○、戊○○、己○○、寅○○、卯○○、丁○○、丙○○、辛○○、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庚○○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壬○○、
另案被告許銘宸之陳述(以下簡稱壬○○、許銘宸),及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子○○等10人之證詞均互核相符(警卷第51-71、78-79、101-103、137-139、194-196、221-225、238-240、271-274、291-292、310-311、337-338頁;他卷第15-17、25-31、53-59頁;偵卷第57-59頁),並有附表一「相關事證」欄所示證據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之扣案物、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壬○○與許銘宸間對話紀錄、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暨對帳單、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可佐(警卷第349-353、367-371、375、381-383頁、偵卷第41-51頁),足認被告庚○○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騙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因此,部分詐騙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騙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騙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壬○○向許銘宸收取甲乙帳戶資料,並交予系爭集團供訛詐附表一之子○○等10人,供後續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所用等情,渠等於本件犯罪歷程之角色乃屬「收簿手」無誤,係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亦明知參與本案犯行者即渠等2人、系爭買家及系爭集團成員等,總人數已達3人以上,彼此間相互利用、分工,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可見被告庚○○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中核與其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庚○○與壬○○、系爭買家、系爭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就附表一各編號,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屬
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之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於偵查、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即無由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收購人頭金融帳戶資料轉賣予詐騙集團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再斟酌被告庚○○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詐欺犯罪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金易卷第221-222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庚○○所犯之10罪,目的與動機同一,罪質及手法相同,且時間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陳稱:其將甲乙帳戶資料交給系爭買家,獲得3萬5,000元,事後其確有如許銘宸警詢中所述三個地點交付許銘宸共計1萬5,000元,此外許銘宸在112年5月17日又向其拿取1萬元,故本件其最後只獲取1萬元,壬○○則沒有分到錢等語明確(審金易卷第221頁),準此,被告庚○○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⒉再者,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物乙節,經被告庚○○坦認在卷(警卷第23頁、審金易卷第2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至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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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子○○後,向子○○佯稱缺錢等語,致子○○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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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6日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戊○○後,向戊○○佯稱缺錢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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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己○○後,向己○○佯稱至PCHOME網站儲值有回饋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警卷第183-185頁) |
| | 系爭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寅○○後,向寅○○佯稱匯款1萬元可賺2,000元回饋金等語,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之存摺影本(警卷第191、205-2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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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卯○○後,向卯○○佯稱匯款1萬元可獲利2,000元等語,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2年4月1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元(為取信於告訴人,事後有再轉帳1萬2,000元予告訴人)。 | | |
| | | 112年4月2日23時1分許,匯款1萬元(為取信於告訴人,事後有再轉帳1萬2,000元予告訴人)。 | | |
| | 系爭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丁○○後,向丁○○佯稱至PCHOME投資商品保證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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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4月2日21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 | |
| | 系爭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丙○○後,向丙○○佯稱至PCHOME網站儲值有回饋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2年4月2日23時3分許,匯款1萬元(為取信於告訴人,事後有再轉帳1萬2,000元予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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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辛○○後,向辛○○佯稱至PCHOME網站購買商品有回饋金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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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丑○○後,向丑○○佯稱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2年4月3日11時57分許,匯款1萬0,085元。 | | 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22-323、3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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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認識癸○○後,向癸○○佯稱至PCHOME電商網站投資商品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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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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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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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