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
被 告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店內, 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2日透過YOUTUBE影音網站傳送邀集加入網路博弈以獲取利益之訊息,致
告訴人吳柏逸
陷於錯誤再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互加Line好友後,由暱稱「打工豬豬聯繫」、「盟主金城」等成員向
告訴人佯稱:可匯款到指定的帳戶,之後有機會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10月24日13時8分許,匯款5萬元、1萬3,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結合犯、
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
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
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易言之,不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因刑罰權僅有一個,不容重複裁判,倘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先後向同一法院起訴,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就此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3號、112年度偵字第372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下稱前案)審理中
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件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與前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同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接近,被告所交付帳戶之對象亦屬同一,雖本件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惟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所犯,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12年5月8日繫屬本院,有橋頭地檢署112年5月8日橋檢春來112偵緝174字第1129020468號函及本院收文章在卷
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徐右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