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
被 告 范紅書(PHAM HONG SA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2年度金簡字第206號),簽請改依
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紅書(PHAM HONG SAC)無罪。
事 實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略以:被告范紅書(PHAM HONG SAC,越南籍)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
查緝,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新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
嗣該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3日撥打電話予林榮增佯稱擄獲賽鴿、須交付贖金云云,致林榮增
陷於錯誤要求其女林于珽依指示匯款給付贖金,林于珽
乃於同日1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甲帳戶,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自承申辦甲帳戶,又依
告訴人林于珽(下稱
告訴人)指訴及卷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甲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其確遭前開集團訛詐財物等為論據。然訊之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甲帳戶原係先前工作薪資匯款使用,大概111年5、6月間搬家發現提款卡在
原本租屋處遺失,但帳戶存摺、印章仍在自己身上,伊並未將甲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出售或交予第三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甲帳戶係被告申辦
一節,業有卷附開戶資料為證(112年度偵字第4082號卷〈下稱偵卷〉第25、27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前開集團取得甲帳戶提款卡後,於111年10月23日撥打電話予林榮增(即告訴人之父)佯稱擄獲賽鴿、須交付贖金云云,致林榮增陷於錯誤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於同日1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隨後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同額現金之情,則經告訴人警詢證述屬實,及轉帳查詢資料翻拍照片、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偵卷第35頁,審金訴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俱
堪認定。至聲請意旨另謂被告併將甲帳戶存摺交予前開集團云云,但
業據被告當庭提出甲帳戶存摺經本院核對屬實(本院審金訴卷第81、87至89),故聲請意旨就此節即有誤認,合先敘明。
二、本院觀乎甲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1年1至5月間確有交易摘要記載「天啟人力」、「薪資」等匯入款項,並有多筆提款記錄,直至111年5月27日餘額為547元,
堪信被告辯稱甲帳戶原作為薪資入帳使用等語
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未提出所辯提款卡遺失相關處理事證(例如報案、申請掛失等)為憑,但考量其係外籍勞工來台工作,雖已有金融機構開戶經驗,但未必熟知帳戶遺失後續處理或相關司法程序,且依其自承當時係逃逸外勞、不敢說、怕被找到(審金訴卷第85頁),亦與常情相符,此外未見檢察官舉證被告交付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為真,則被告前揭所辯既有相當可能性,自無從徒以甲帳戶事後遭前開集團作為詐騙暨告訴人匯款之用,率爾反推被告果係將甲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出售或交予第三人。
三、又檢察官雖謂詐騙集團成員唯恐所取得金融帳戶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或提領其內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況以隨機輸入數字方式命中正確密碼而提領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精密程度機率實屬微乎其微,足見被告確將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云云。然考量金融帳戶所有人是否將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存放,乃涉及個人生活習慣問題,客觀上並非全然不可想像;再現今審判實務所見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管道實屬多元,亦可能輾轉取得而未與原帳戶所有人直接接洽,且參以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實施犯罪目的首重隱匿身分,倘使用原所有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雖有因遭即時掛失而無法獲取犯罪所得之可能,但縱使如此,所損失者僅係無法取得當次詐騙所得,客觀上仍無揭露自身真實身分或其他不利益可言,況被告既可提出甲帳戶存摺以供查證(審金訴卷第87至89頁),足見並非任意將該帳戶管理權限完全交予他人使用,反
足證其僅係遺失提款卡一節應屬可信。故縱令被告保管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有重大疏失,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果有提供該提款卡暨密碼予前開集團使用之舉,自難徒以前揭推測之詞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更遑論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認識,遂無從論以該等罪責。
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
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
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即應依法
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