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威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4、4291、42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前某時,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轉交金融帳戶之「收簿手,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辛○○居間聯繫乙○○後,與乙○○相約於111年6月1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由乙○○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匯入帳戶每筆款項金額0.05%之代價,交付給丁○○,而容任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乙○○、辛○○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丁○○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戊○○、丙○○、庚○○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戊○○、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岡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戊○○、丙○○、庚○○、證人即銀行行員林冠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乙○○、辛○○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於被告丁○○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丁○○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69、231、246頁);就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戊○○、丙○○、庚○○、證人林冠儀於警詢時、同案被告乙○○、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13、21至25頁,警二卷第11至15、21至28、35至38、93至103頁,警三卷第3至13頁,偵一卷第36至40、89至91頁,偵二卷第112至113、119反面至119之1頁、164至168頁)並有指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466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個資檢視、GOOGLE地圖擷圖資料、被告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戊○○提供之「北方信託」APP畫面翻拍照片、「北方信託」集保管理資金帳戶、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中信銀行新臺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3份、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丙○○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0張、同案被告乙○○與辛○○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33、37、47至51頁,警二卷第29、111至117、121至123、135至141、145至147、157、235至253頁,警三卷第20至29、32至33、37至39、60、62、77至96、98至99頁,偵一卷第99之1、101至107頁,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3所為,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
 ⒈被告丁○○於108年間,參與謝賀名、何嘉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判決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9、221至225頁)。
 ⒉惟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同一(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其本案犯行顯非參與上開案件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而被告丁○○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與其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丁○○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丁○○坦承犯行,另案入獄前以賣烤鴨為業,且入獄期間適逢女兒出生,為彌補錯誤,已盡力賠償3名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其只是詐欺集團底層,惡性尚非重大等情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07至208、231頁):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丁○○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詐欺集團犯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其前於108年間,即加入謝賀名、何嘉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9、221至225頁),可知被告丁○○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並非偶一為之,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辯護人亦未說明被告丁○○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環境因素,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丁○○所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至於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及生活狀況等節,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丁○○本案犯行在法定刑內量刑即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告訴人戊○○、丙○○、庚○○、分別受有11萬1,111元、20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戊○○、丙○○、庚○○各3萬元,並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調解筆錄2份、告訴人刑事陳述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9、205、209、213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賣烤雞為業,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有1名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有出生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入監前與配偶及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因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業經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並經辯護人請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所示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丁○○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0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戊○○

於111年5月中旬,透過LINE暱稱「助理林靜」與戊○○結識,邀請戊○○加入LINE群組「北方信託短線操盤A9」,並申請網路投資平臺「北方信託」帳號後,以LINE向戊○○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臺「北方信託」,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17日12時5分許,11萬1,111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丙○○
於111年5月6日,透過LINE暱稱「助理陳小馨」與丙○○結識,邀請丙○○加入LINE群組「北方信託短線操盤A9」,並申請網路投資平臺「北方信託」帳號後,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臺「北方信託」,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111年6月16日9時31分許,10萬元。
⑵111年6月21日11時46分許,1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庚○○
於111年6月13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北方信託短線操盤」聯繫庚○○,佯稱需繳納帳戶使用費才可領回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之款項云云。
111年6月20日9時43分許,1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40107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734900號卷
警二卷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375400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
偵二卷
6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