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隆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文隆於民國111 年5 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周杰倫」之成年人共同組成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取得附表1 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李寶彩、王亮月、劉秀香、郝志翔、郭真祥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2 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2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2 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2 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銀行帳戶,再由第三層帳戶所有人被告陳文隆,於如附表2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領得之前開詐欺款項上交予其姐陳語喬(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陳語喬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告訴人李寶彩、王亮月、劉秀香、郝志翔、郭真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文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
按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
土地管轄」,屬於上開
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而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項。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陳文隆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被告陳文隆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中陳報高雄市○○區○○0號5樓A房為其居所已非本院管轄區域,且其於112年6月20日偵訊時已未陳報該居所,並稱其於111年8月中已返回臺中從事外送工作等語,有被告之警詢與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復以,本案於112年11月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陳文隆並無遭拘束在本院轄區監所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陳文隆於
訴訟繫屬時,其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本案告訴人郭真祥住所位於臺北市且於同市匯款、告訴人劉秀香住所位於苗栗縣且於同縣匯款、告訴人郝志翔住所位於臺北市且於同市匯款、告訴人李寶彩住所位於南投縣且於同縣匯款,
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告訴人王亮月係於網際網路受騙並以網路匯款之方式交付財物,然其上網地點不詳,而其住居所均在臺南市,並係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尚無自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情形,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復以,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分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九如分行等地,有被告
訊問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可稽,其並於
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領完錢後會在提領地點附近馬上交予上手等語,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
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陳文隆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被告陳文隆所涉
犯行並無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復考量被告陳文隆現在之
住所地在臺中市,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應訴之便,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狄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1: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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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 | | 溫建翔合庫金庫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謝惠芹中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陳文隆中國信託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文隆中國信託大里分行帳戶) | 被告陳文隆於111年6月1日11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民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5000元後,上交陳語喬。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以LINE暱稱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 | | 黃鈺倫合作金庫美村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鈺倫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帳戶) | | | 邱育哲中國信託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育哲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帳戶) | | | | 被告陳文隆於111年6月8日1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民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5萬8000元後,上交陳語喬。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 | | 廖述昱中國信託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被告陳文隆於111年6月8日1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民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5萬8000元後,上交陳語喬。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 | | | | | | | | | 被告陳文隆於111年6月8日1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民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5萬8000元後,上交陳語喬。 |
| | | | | | | | | | | | 被告陳文隆於111年6月13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民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8萬元;同日14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九如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萬元後,上交陳語喬。 |
| | | | | 沈美汝中國信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6月13日12時58分、12時58分、 12時59分、13時、13時1分、13時1分 | 49萬15元、48萬15元、49萬15元、49萬9015元、34萬15元、20萬15元 | 魏泳霆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 | | 鄭志宏 合作金庫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夏偉翔 中國信託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被告陳文隆於111年6月22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民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3萬3000元後,上交陳語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