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02號
原 告 郭真祥
被 告 陳文隆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刑事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9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同法第48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陳文隆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9號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併為同一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狄建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