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雄犯侵入住宅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羅明雄前因故與王朝安、艾銀妹生嫌隙,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15分許,持美工刀衝進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王朝安居處,對在該處借用電話之鄰居艾銀妹揚言:「乎你死」一語,並持美工刀刺向艾銀妹之右頸部,艾銀妹機警閃過躲至王朝安身後,使艾銀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朝安見狀後,隨即持長約7、80公分鐵製拔釘器嚇阻羅明雄,羅明雄因而罷手退至門邊坐在椅上。嗣警據報到場,奪下羅明雄手中美工刀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羅明雄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時、地對
告訴人王朝安所為侵入住宅,及對
告訴人艾銀妹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等情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朝安、艾銀妹於警詢、
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20、37-43頁;偵卷第45-47、111-112頁;本院卷第45-46、319頁),被告之犯行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王朝安、艾銀妹間,具有房屋租約及工作糾紛,未思理性溝通,竟率以上開手段無故侵入告訴人王朝安之住宅,復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艾銀妹,致告訴人艾銀妹深陷恐懼,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朝安、艾銀妹於本案所受之損害、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之物(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