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正杰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且檢察官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