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
聲請,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正杰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且檢察官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