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政
上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187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皮夾
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某男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撿拾Hernandez Mark Anthony Casal(菲律賓籍,中文名:卡西)所有剛掉落在該處之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現金1100元、居留證1張、機車駕照1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菲律賓身分證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誤認為係戴家政所有,而交付予戴家政,
詎戴家政明知該皮夾非其所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據為己有並離開。
嗣經卡西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卡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家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及
審判程序筆錄附卷
可按(見易卷第93至101頁),本院認本案係屬應
諭知罰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易卷第69頁),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家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卡西之皮夾,惟矢口否認有侵占該皮夾,辯稱:我已經把皮夾還給一開始把皮夾撿起來給我的路人等語。經查: ㈠
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1100元、居留證1張、機車駕照1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菲律賓身分證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於前揭時間、地點掉落後,即遭姓名不詳之某男撿拾後,
誤認為該皮夾
係被告所遺落,
旋將該皮夾
交付被告之事實,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警詢、偵卷中所供認(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9至41頁,簡卷第47至50頁,易卷第65至70頁),且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9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EW-0113)(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6月2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138400號函
暨112年6月23日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簡卷第33至43頁)、本院112年7月26日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簡卷第48、51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9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174700號函暨112年9月12日職務報告(易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0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453500號函暨現場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及說明(易卷第53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1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656200號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易卷第71頁、證物存置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易卷第73至85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9:18:48至19:19:01某男穿著淺綠色上衣自畫面左下方出現,牽起腳踏車欲離去時發現地上有皮夾,彎腰撿起。畫面時間19:19:05至19:19:42某男將皮包給被告,被告伸手接過,某男隨後即騎乘腳踏車向畫面右方離去,此時被告仍在機車上呈低頭姿勢,於畫面時間19:19:42時被告步行向畫面左方離去。畫面時間19:26:35至19:27:01被告自畫面左側重新出現並返回上開機車,嗣於畫面時間19:26:56時右手持安全帽步行往畫面右側道路方向離去。畫面時間19:27:01至19:27:49被告從畫面右側道路處步行出現並走向上開機車,隨即牽出機車並朝畫面左側牽機車離去。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取得某男交付之皮夾後,自畫面左側離去,與某男離去之方向相反等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坐在機車上檢查皮夾時,有看到該路人停在永和豆漿那邊路口等紅綠燈準備左轉進入工業區裡面等語,則該路人既正在停等紅綠燈而處於靜止狀態,依照一般人之
經驗法則,追趕他人時,直接朝向欲追趕之人方向前進,不僅是距離最短的路線,亦可以時時刻刻注意面前路人之動向,不易跟丟對方,何以被告要朝與該路人相反之方向前去追趕路人,且工業區內道路錯綜複雜,又該路人
斯時係騎乘腳踏車,而被告僅是步行離去,被告是否能追趕得上騎乘腳踏車的路人,均屬有疑;再者被告
自承從告訴人離去之反方向路線追趕該路人,仍需要橫跨馬路進入紅色小門內之工業區,則該路線亦可能受制於交通號誌無法及時前進,反而更容易跟丟對方之蹤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
與常情有違。至被告雖辯稱:若從左邊過馬路到對面紅色小門,進去之後再往工業區大門方向去比較快等語,惟被告拾獲皮夾所在地距離被告所述該路人停等紅綠燈位置僅有100公尺之距離,與被告所述先往左走再過馬路到對面約88公尺,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在卷
可參,是上開距離相差無幾,且自被告所述紅色小門地方至工業區大門仍有一大段距離,在不認識該路人也不清楚該路人之目的地的情況下,又如何能推測該路人欲前往何處,仍朝向與該路人相反之方向前進,
是其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故被告取得他人交付該皮夾1只後,該皮夾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而逕自離去,事後也未交予警察機關,是被告將該皮夾侵占入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明知為他人遺失之物,
未思交付警方或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取得之遺失物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侵占本案物品之價值、手段等犯罪情節,暨本案物品均未發還告訴人,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並考量
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03至125頁);末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皮夾(價值1000元)及現金11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上開皮夾內之居留證、機車駕照、銀行提款卡、菲律賓身分證、機車行照部分均有告訴人之專屬性,且經被害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
財產價值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犯罪情節,而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