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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正國與汪家豪(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汪家豪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1時21分許,先向邱朝瑞經營之好幫手貨車出租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好幫手貨車出租公司,下稱好幫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並於同日12時31分許,駕車附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即告訴人蘇榮輝使用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竊取角鐵1批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月13日16時52分許,一同前往本案倉庫,竊取廢紙12箱得手後離去。㈡於同月15日11時50分許,一同前往呂運泓經營之大大五金企業行(起訴書誤載為大大五金企業社,下稱大大五金行),並由汪家豪承租發電機、金屬立式切割機、砂輪機(以下合稱本案工具)作為犯罪工具後,即於同日12時45分許,一同前往本案倉庫,竊取鐵片1批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23時16分許,一同前往本案倉庫,竊取氣密窗1批得手後離去。㈢末於同月16日14時33分許,一同前往本案倉庫,著手竊取鐵窗2片,惟遭告訴人發現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蘇榮輝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汪家豪、邱朝瑞、呂運泓、蘇明國分別於警偵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8月15日,與汪家豪同至大大五金行租用本案工具,嗣於同月16日下午,搭乘汪家豪駕駛之甲車前往本案倉庫1次,旋因告訴人到場而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有於111年8月15日,與汪家豪一起去租工作用之本案工具,汪家豪以1個下午新臺幣500元僱請伊整理東西,同月16日中午,汪家豪先透過伊鄰居劉家宏叫伊工作後,下午才駕車至伊住處載伊去本案倉庫,要伊幫忙整理現場,下車不到2分鐘,即有1名年約60歲男子到場並叫汪家豪別跑,汪家豪旋即跑入草叢,因伊不會開車,遂沿道路步行離去,未曾與汪家豪一同行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與汪家豪一同前往大大五金行,由汪家豪出面承租本案工具,復於同月16日14時33分許,搭乘汪家豪駕駛之甲車前往本案倉庫,旋因告訴人到場而離去,暨汪家豪前於同月12日11時21分許,向好幫手公司承租甲車,並於同月12日12時31分許、同月13日16時52分許、同月15日12時45分許、同月15日23時16分許,分別駕駛甲車至本案倉庫,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角鐵1批、廢紙12箱、鐵片1批、氣密窗1批,另駕駛甲車至本案倉庫竊得鐵窗2片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汪家豪、邱朝瑞、呂運泓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大大五金行銷貨單、貨車出租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109年12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70660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1月2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01204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審易卷第135頁,易卷第120至122、206、215至2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附表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易卷第207至209、221至239頁),本案倉庫聯外道路之監視器於111年8月16日14時33分許,即已攝得甲車載運鐵窗2片駛向本案倉庫(編號9),警車旋於同日14時55分許到場(編號10),而該鐵窗2片外觀俱與員警在甲車車斗查獲者相符(警一卷第41頁),是本案倉庫鐵窗2片遭竊之時點應於111年8月16日14時33分前某時一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以補強證據確保自白之真實性,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
 ㈢質之證人汪家豪固於警偵證稱:伊與被告說好要偷東西,才會由伊駕駛甲車至被告住處,載被告一起去本案倉庫,各自搬完再一起變賣平分得款。111年8月12、13日都與被告一同行竊,同月14日是跟劉家宏一起行竊,同月15日換車再與被告一同行竊,同月16日被發現,但被告跑掉,鐵窗2片係伊被告訴人發現前,甫在現場竊得等語(警一卷第4至8頁,偵一卷第84至85頁,偵二卷第83至84頁)。然依附表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證人汪家豪於111年8月12、13、15、16日前往本案倉庫時所駕車輛均為甲車(編號1至9),又本案倉庫鐵窗2片係於111年8月16日14時33分前某時遭竊後,再於111年8月16日14時33分載運至本案倉庫,業如前述,是證人汪家豪所述同月15日曾經換車,及鐵窗2片係其於同月16日遭告訴人發現前甫在現場竊得等節,均難認與事實相符,且所證其與劉家宏於同月14日一起行竊之情,業為證人劉家宏所否認(詳後述),而證人劉家宏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竊盜罪嫌,則證人汪家豪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即屬有疑。況觀諸附表本院勘驗結果,監視器雖有攝得甲車於111年8月12、13、15、16日,分別載運角鐵1批、廢紙12箱、鐵片1批、氣密窗1批、鐵窗2片,惟各因玻璃反光、車頭及行向背對鏡頭、車窗開幅有限或緊閉、畫質模糊之故,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從而,本件尚不得徒憑被告陪同證人汪家豪租用本案工具,抑或鐵窗2片置放在甲車車斗而為警查獲(警一卷第41頁),率爾推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搭乘汪家豪所駕甲車,與汪家豪一同至本案倉庫竊得角鐵1批、廢紙12箱、鐵片1批、氣密窗1批、鐵窗2片等財物。
 ㈣又參諸證人劉家宏雖證稱:伊有聽被告說去觀音山偷東西未成,好像是被汪家豪的老闆發現,但伊沒去過本案倉庫,也不知是在何處等語(偵二卷第95至96頁),然證人劉家宏針對曾否與證人汪家豪同往本案倉庫行竊之證述,顯與證人汪家豪前揭證述內容相互矛盾,所證被告曾至本案倉庫行竊遭告訴人發現一情,亦為被告否認在卷(易卷第217頁),復無從確認究係親身經歷、聽聞轉述或主觀臆測之詞,所為證述當難憑採。
 ㈤另觀證人蘇明國於警詢證稱:2名男子於8月中旬白天,駕駛1輛白色貨車載運廢鐵684公斤及廢白鐵130公斤變賣,雖也有載C型鋼,但因對方未帶證件,無法登記對方資料,不敢收C型鋼,伊未特別記下對方特徵等語(警一卷第23至26頁),始終未曾指明被告確為變賣前述物品之人,故公訴意旨執此為被告與汪家豪一同變賣前述物品之佐證,要屬無據。此外,告訴人既自陳於111年8月16日抵達本案倉庫時,鐵窗2片業遭破壞取下在卷(警一卷第10至11頁),堪認告訴人並未目擊鐵窗2片遭竊過程,且本案現已無相關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一節,有仁武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955100號函為憑(易卷第145頁),而卷內其餘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確與汪家豪間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本案除證人汪家豪及劉家宏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自未可遽認被告有何竊盜(未遂)犯行。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1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23116_123130topspeed」
12:31:15-12:31:29 
甲車由畫面右上朝畫面左下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未放置任何物品,因玻璃反光,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1至1-1)。
2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42106_142120topspeed」
14:21:05-14:21:19 
甲車由畫面左下朝畫面右上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放置角鐵1批,因車頭及行向背對鏡頭,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2至2-1)。
3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65157_165212topspeed」
16:51:56-16:52:11 
甲車由畫面右上朝畫面左下沿柏油路面直行,駕駛座車窗微開,車斗未放置任何物品,因玻璃反光且車窗開幅有限,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3至3-1)。
4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70744_170759topspeed」
17:07:43-17:07:58 
甲車由畫面左下朝畫面右上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放置塑膠收納箱12個,箱內似有放置物品,因車頭及行向背對鏡頭,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4至4-1)。
5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24541_124557topspeed」
12:45:40-12:45:56 
甲車由畫面右上朝畫面左下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放置發電機、切割機各1臺,因玻璃反光,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5至5-1)。
6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72354_172409topspeed」
17:23:53-17:24:08 
甲車由畫面左下朝畫面右上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可見原有之發電機1臺外,尚有大批鐵片,因車窗緊閉,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6至6-1)。
7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231558_231610topspeed」
23:15:57-23:16:03(畫質模糊)
甲車由畫面右上朝畫面左下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放置橘色物品,因畫質模糊及玻璃反光,無法辨認物品為何,亦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7至7-1)。
8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233305_233321topspeed」
23:33:03-23:33:20 
甲車由畫面左下朝畫面右上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放置原有之橘色物品外,尚有其他物品及白色長方形物品,因畫質模糊無法辨認該等物品為何,另因玻璃反光,亦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8至8-1)。
9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43355_143414topspeed」
14:33:55-14:34:14 
甲車由畫面右上朝畫面左下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放置白色鐵窗2片(圖9至9-1)。
10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45537_145552topspeed」
14:55:37-14:55:51 
警車到場,由畫面右上朝畫面左下沿柏油路面直行(圖10)。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535700號(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94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1號(偵二卷)
4.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審易卷)
5.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8號(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