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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豪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鈞豪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向趙偉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住址)之雅房1間,因見趙偉智在系爭住址公共空間整理物品,竟於111年3月9日18時55分許,在系爭住址1樓客廳、1樓至2樓之樓梯間等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接續對趙偉智辱罵「小人」、「王八蛋」等語,並稱「你剛有偷拿什麼東西那是你的嗎?你剛才拿的,是你的你都不敢講話了,你剛剛拿那些是什麼」、「都別人的東西,好在我看到,什麼東西不見,那誰負責,還要找我們要」、「你的人,沒有人格可信度喔」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趙偉智之名譽,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經趙偉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偉智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鈞豪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8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趙偉智稱前揭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小人」、「王八蛋」都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只是在自說自話,且系爭住址之1樓、1樓至2樓之樓梯間,除特定承租戶外,非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自不符合刑法第309條所稱「公然」或刑法第310條所稱「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另我是因為看到告訴人在拿取物品,所以懷疑他是小偷,才會發出疑問,我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稱前揭話語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審易卷第47頁至第50頁;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86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系爭住址之房客租約、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及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至第50頁;院卷第51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謂「侮辱」,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危險;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小人」、「王八蛋」等詞,依一般社會通念,旨在稱他人卑鄙、不懷好意,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損,而屬侮辱言詞無疑。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稱「你剛有偷拿什麼東西那是你的嗎?你剛才拿的,是你的你都不敢講話了,你剛剛拿那些是什麼」、「都別人的東西,好在我看到,什麼東西不見,那誰負責,還要找我們要」、「你的人,沒有人格可信度喔」等語,顯在指稱告訴人係竊賊、有偷取房客之物品,旁人一旦聽聞該言語,即會對告訴人是否為竊盜犯乙節,產生懷疑或誤認。是被告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均足以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誹謗言詞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亦非以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為限。另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稱「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住址是獨棟透天,內有8間套房,1、2、3、4樓各住1戶,3樓住2戶,案發時已分租給6位房客,被告辱罵、誹謗我的處所,是所有房客出入均會經過的地方,且當時大門是敞開的等語(他卷第58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提出系爭住址之6位房客租約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9頁至第50頁),可見系爭住址之1樓客廳、1樓至2樓之樓梯間,係供全體住戶或拜訪之親友可自由進出、往來之處,屬隨時可能有特定多數人經過之處所。另案發時系爭住址1樓大門敞開,往外即為機車停放處及路樹等情,有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考(院卷第96頁);又依附表之勘驗筆錄,被告稱前揭話語之音量非小,縱其已走至1樓至2樓之樓梯間,其音量仍足使位於1樓客廳之告訴人清楚聽見,更遑論位於分租套房內之其他房客,應均可輕易聽聞。是以,系爭住址之1樓客廳、1樓至2樓之樓梯間,應屬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於該處稱前揭話語,自符合刑法第309條所稱「公然」、刑法第310條所稱「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只是在收自己的東西,被告從外面回來,看到我就一直挑釁我、罵我、侮辱我等語(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復觀諸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被告自系爭住址大門進屋後,即與告訴人開始對話,並主動拿起手機拍攝告訴人,而現場除其2人外,無第三人在場或參與對話。又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一陣子後,因告訴人稱「你已經終止租約了,麻煩你離開這裡」、「你收到我的通知了喔?」,被告深感不滿,遂稱「拿出證明別在那邊講啦,我不是你這種小人啦」,是被告所稱之「小人」,顯係指告訴人無疑。嗣告訴人再稱「你剛才說我是小人,我有錄到喔」,被告更以「我在這邊講一聲,趙先生王八蛋」等語,刻意於「王八蛋」前冠上告訴人之姓氏,顯係刻意挑釁告訴人。其次,被告稱「你剛有偷拿什麼東西」等語時,係站在1樓至2樓之樓梯間往位在1樓之告訴人喊話,經告訴人回稱「你不要血口噴人喔」,被告又自樓梯間走回1樓客廳,並加大音量稱「都別人的東西,好在我看到,什麼東西不見,那誰負責,還要找我們要」、「你的人,沒有人格可信度喔」等語,益徵被告稱前揭誹謗言詞時,確係朝告訴人所在位置述說。況被告於審理中亦已自承其稱前揭話語之對象,即為告訴人(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是被告辯稱前揭話語僅係自說自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⒉又依附表之勘驗筆錄,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租約已終止,請其離開後,被告隨即稱告訴人為「小人」、「王八蛋」,並於「王八蛋」前冠上告訴人之姓氏,同前所述,足認被告係有意識地以不雅言詞對告訴人加以反擊、挑釁,此情要與隨口一提、時常掛在嘴邊而未針對任何人之口頭禪有別,是被告辯稱「小人」、「王八蛋」僅係口頭禪云云,要屬無據,其稱告訴人為「小人」、「王八蛋」時,主觀上應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疑。
 ⒊再觀諸告訴人與系爭住址房客訂定之租約,已載明:洗衣機、電冰箱及電熱水器均為公共使用,未經告訴人同意,房客不得占用租屋房間以外空間,禁放雜物,房客租屋範圍只限房間內,自負保管責任,房間外即屬公共區,垃圾和雜物禁放公共區,雨衣雨傘限掛1樓雨衣架,連同冰箱和晒衣場,告訴人不定時清除管理等語(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佐以系爭住址1樓客廳之現場照片(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告訴人於該處放有公用餐櫃、櫥櫃、洗手臺、冰箱、衣架、儲物櫃等物品,並於櫥櫃內擺放修繕所用之螺絲、工具。由此可知,告訴人身為房東,本即有管理租屋處公共空間之職責,房客若將私人物品擺放於公共空間,應自負保管責任,且應明瞭擺放於公共空間之私人物品,可能定時經告訴人整理、清除。從而,告訴人案發時整理公共空間物品之行為,既係本於其職責所為,自與被告所稱之「竊賊」有別。況依附表之勘驗筆錄,被告於案發時曾稱「你這些東西放在這邊就……為什麼要讓你放這些東西」、「這邊是你的是沒錯」等語,益徵被告知悉告訴人翻找之物品,確屬告訴人擺放之公共物品。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在無任何陳明、解釋或其他合理根據之情況下,即率稱告訴人於公共空間翻找物品之行為係偷竊行為,其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犯意,且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毀損至明,而與刑法第311條所稱基於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發表言論,顯屬有別。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誹謗告訴人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陸續出言侮辱及誹謗,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縱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應循其他理性、合法之方式表達,竟選擇辱罵及誹謗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無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再酌以被告前揭所稱侮辱及誹謗之言詞、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名譽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9頁至第27頁),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筆錄,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
[第一段影片]
影像播放初始,被告自系爭住址大門走進屋內,之後開始與告訴人對話,雙方位於系爭住址1樓公共空間及出入口處。
被告:拿好捏
影片時間(以下均為影片時間)0時0分6秒,畫面拍攝擺放在1樓的抽屜櫃(圖1),背景有告訴人翻找東西的聲音,0時0分12秒,畫面轉到1樓出入口處,可見大門未上鎖,且呈開啟狀態,亦可看到外面停放之機車與路樹(圖2至圖4)。
0時0分15秒,被告正在用手機拍告訴人(圖5),被告站在1樓靠近出入口處,用一般的音量繼續與告訴人講話(圖6、7)
被告:來啦光是別講別的,你這些東西放在這邊就……為什麼要讓你放這些東西,你講一個道理給我聽看看(畫面轉移至櫃子處,圖8),跟你認知清楚,你這整棟分租給別人你的東西為什麼在這邊(被告邊說邊走向1樓至2樓間之樓梯間,圖9、10)
告訴人:我沒有整棟分租出去喔
被告:沒有整棟
告訴人:我沒有(告訴人持續翻找東西)
告訴人:你的租約、你的租約已經到、終止租約了喔,已經終止租約了,麻煩你離開這裡
告訴人:你收到我的通知了喔?
被告:拿出證明別在那邊講啦,我不是你這種小人啦(被告音量與先前相同,發話位置約略位於1樓至2樓間之樓梯間)
告訴人:你剛才說我是小人,我有錄到喔
被告:沒有在跟你講話我在跟樓梯講話,我連看我都沒拍到我又說我講話,我在這邊講一聲,趙先生王八蛋,姓趙的又不是你一個人,好笑
(0時1分14秒,告訴人將櫃子關上,走到1樓至2樓之樓梯間,圖13)
被告:吼,這種程度就……
(畫面轉移至1樓至2樓之樓梯間,被告位置約略位於2樓處,圖14至圖16)
告訴人:我有錄到你,妨害名譽喔
被告:隨你啦……
[第二段影片,接續第一段影片]
被告:你站在那邊鬧是不是,你剛有偷拿什麼東西那是你的嗎(0時0分3秒,被告站在2樓樓梯通道上方,圖18、19),你剛才拿的,是你的你都不敢講話了,你剛剛拿那些是什麼,你在那個信是拿進來是沒錯,阿你那是什麼東西,反正你拿你自己的東西不要拿別人的,拿了又說別人偷你的(被告站在樓梯間處以正常音量對人在1樓樓梯口處之告訴人說話,圖20至圖22)
告訴人:你不要、你不要在那邊血口噴人喔
(被告欲往2樓走,之後默默後退幾階並往1樓走向告訴人處,圖23、24)
被告:什麼血口噴人你要不要看證據還是我報警來,你拿了什麼跟警察講
告訴人:可以可以
被告:要不要報警啦要不要
告訴人:可以啦可以啦可以啦
被告:要不要等著
告訴人:好,我不會等啦、我不會等
被告:你不會等你來搜什麼東西你要說你自己的都不敢講(被告走到1樓公共空間及出入口處,音量較之前稍大,圖28至圖31),你連拿自己的東西都不敢講自己的都不敢,講話你,你還要人家信你什麼,這邊是你的是沒錯都別人的東西好在我看到什麼東西不見那誰負責,還要找我們要
告訴人:誰誰……
被告:對不對(走回1樓至2樓之樓梯間,圖32)
被告:你的人,嘿,沒有人格可信度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