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8號
被 告 楊輝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4時13分許,至址設高雄市阿蓮區SPA館(地址詳卷,下稱SPA館)進行全身
按摩消費,於SPA館2樓,竟基於
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代號AV000-H112006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大腿3次,並以手抓A女左側胸部1次,而
以上開方式性騷擾得逞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證人劉○○、何○○、鄭○○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具
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54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顯不可信之情狀,自得為證據。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觸碰
告訴人A女之腿部,惟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我可能是翻身的時候不小心碰到A女的腳,我沒有
故意摸對方,沒有摸A女的胸部等語。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覺得是對方故意設局叫我們
和解,他們沒有監視器、
物證,只能各說各話,監視器也只有提出對他們有利的,在樓上的過程都看不到是模糊地帶。且證
人證詞之間矛盾點很多,事後打電話給老闆的過程也選擇性忘記,被告真的沒有對人家做什麼事,老人家只是去按摩一下結果出來之後就被告,我們認為A女和店家常常利用這種行為去污衊一個人,浪費國家資源,應該給證人和
告訴人偽證和誣告的罪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4時13分許,至SPA館進行全身按摩消費,在SPA館2樓被告有觸碰到A女的腳
,並於按摩過程中有聽聞A女尖叫一聲,嗣後告訴人有申訴性騷擾事件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易卷第155至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31至34頁,易卷第130至148頁)、證人即A女同事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31至34頁,易卷第96至112頁)、證人即店長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易卷第114至129頁),復有案發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配置圖、現場照片、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1月4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39頁,偵卷證物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易卷第42至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於SPA館2樓觸摸A女大腿,並以手抓A女左側胸部而性騷擾A女乙節,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進入店內後以台語表示他腳痛想要做全身按摩的服務,當時我另一名同事何○○表示可以協助我翻譯台語,所以我們三人就一同上去二樓的美容室,上樓後被告換裝完趴在美容床上,我就開始進行油壓的療程,過程中加害人的手不斷擺動,期間有碰觸我的大腿三次,之後因為有其他客人,所以店長就請何○○下樓協助,何○○離開美容室過一會,我要進行腳部療程時請被告將身體轉正面躺著,此時被告手不停揮舞,我以為被告有事情要告訴我,所以我靠近被告,他就突然以右手徒手抓握方式觸碰我的左胸,我立刻後退並告訴被告不可以有這樣的行為,當時被告以台語表示:「這樣也不可以喔」,之後我就下樓將這件事告訴店長,而店長就上樓要求客人付錢後離開店內、油壓過程中被告第一次碰到我大腿時,我以為他是不小心的,所以沒有特別注意,但是我確定我有感覺到也有閃躲,後來他又一直觸碰我大腿,最後又再觸碰我左胸,所以我確定他是故意的、何○○一開始有在場,但中間因為有其他客人要她協助,所以在途中有離開美容室,事後何○○有向我表示被告在按摩過程中有碰觸我的大腿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來我們店裡,向店長表示要做腳的按摩,後來又變成全身的按摩,因為他講台語,而且好像因為口腔癌,所以口齒不清,所以他們講的內容我不太清楚,而且我聽不太懂台語,何○○說他可以幫我翻譯,所以我與被告還有何○○一同上去2樓。我向被告表示全身按摩要換衣褲,結果他當下馬上就要脫下來換,我隨即跟他表示美容室都有浴室,要在浴室裡換,之後他趴在美容床上,二手垂在美容床旁邊,我在按他的手時是握拳頭的,他就有抓住我的手,我有跟他說請他不要這樣,之後發現他的手會有意無意揮動而碰我的大腿,甚至有快摸到大腿內側,第1次我覺得對方可能是不小心的,所以沒有太在意,到了第2次、第3次我就覺得怪怪的,但是因為我是第1次碰到這種事情,所以我也不敢有太大的反應,因此也沒有向何○○眼神示意或求救,何○○之後被店長叫下樓去服務其他客人,我之後請被告翻到正面,他手就一直向前亂揮動,我以為他是有事要請我靠近一點跟我講事情,結果我一靠近,他就單手抓我的左胸,不是輕輕摸或是碰,是整個抓,我有大叫一聲,之後我就向被告表示,按摩油不夠要下去補,我就下樓向店長說我被客人抓胸部,店長就說不要再按摩了,要請對方離開,之後是店長上去跟被告說請他離開、之前沒有服務過被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已經在SPA館任職快一年,但當天是第一次看到被告、何○○跟我一起上二樓,因為何○○當時是實習的,對按摩不太熟悉,我因為聽不太懂台語,店長就說何○○可以上樓觀摩、幫被告按摩時,一開始是請被告趴著,被告有意無意地一直用手摸我的腿少說也有2、3次,第一次讓我感覺可能是「回鬼(臺語:意指擦過去)」,之後幾次讓我覺得是刻意在摸我的腿,小腿跟大腿都有摸到,我自己意識到不太對就有故意閃開之類的、我為被告進行手部按摩時,被告有用手掌握住我的手、被告正躺的時候,我轉頭看到被告一直用手在前面揮來揮去感覺好像要跟我說話,而且他講話不太清楚,我靠近他時被告就直接用手抓我的左邊胸部,我直接嚇到,叫了一下,過沒多久就趕快衝出去,我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但他當下態度不是很好地用台語回我「為什麼?不能摸喔」、我馬上下樓跟店長說這件事,我整個嚇傻了,不知道怎麼辦、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後來是店長上樓跟被告說今天就按到這邊、一般按摩時,客人臉朝地板、趴在按摩床上時兩隻手自然垂落在按摩床兩側,按到手的時候,才會將客人的手挪到按摩床上按摩他的手、被告的手觸碰到我的大腿之前,是垂落在按摩床兩側,我有一次把被告的手拿到按摩床上,但是又滑落,我想說可能是我沒有放好、被告用左手摸我的大腿大概2、3次,當時在按摩他的肩頸,被告的手本來垂落在兩側,第1次我確實感受到是揮,但後面第2次、第3次有讓我感覺到被告的手心確實類似有微微包覆的感覺,我有在他摸我的腿的時候說「不能這樣(台語)」等語(見易卷第130至148頁),就其如何遭被告以手觸摸大腿以及抓左側胸部之方式性騷擾之情節,始終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並無不合理或瑕疵之處,實難認其係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 ㈢且證人何○○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客人進來時表示腳不舒服,我們以為是要做腳部按摩,隨後客人說是要做全身按摩的療程,之後店長就表示A女可以幫客人服務,我因為還是學徒的身分,便告知A女說我可以順便學習按摩並幫忙翻譯台語、A女請客人趴在美容床上就開始進行全身按摩療程,我當時是坐在另一張美容床看著同事服務,在按摩過程中我一開始看著被告的手會不停擺動,而A女按摩到哪一側,客人的那一側手就會擺動去觸碰到A女的大腿,一開始我以為客人是因為年紀大的關係會滑落,但是因為按摩的過程中客人的次數非常頻繁,就我看到的次數就至少三次,之後因為店長要我下樓幫其他客人洗頭,所以我就先離開美容室,大約過10分鐘後,就聽到二樓我同事有大叫一聲,下樓有向店長反應有被觸碰胸部,之後店長就請客人結帳並要求離開、在按摩過程中客人有用手抓住A女的手,而A女有用國語向客人表示:「大哥你不能這樣,我會怕」,而我就用台語再翻譯一次給客人聽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因為我還在學習階段,加上我要協助翻譯台語,所以才上樓,我有發現被告的手會刻意從美容床上滑落,去碰A女的腿,我自己看到就至少2、3次,而且有時候會抓住她的手,A女有跟對方提到不要這樣,不然她會怕,我也有跟被告說你不要這樣,不然我們小姐會怕,之後店長就請我下樓去服務其他客人,後來我就聽到A女的尖叫聲,她就下樓跟店長表示對方碰她的胸部,之後可能因為她嚇到了,她還向店長表示要上樓繼續按摩,店長就說既然有碰胸部就不要再按了,要請對方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剛工作,想說要學習如何按摩就上樓,但中途有被叫到一樓去、A女幫被告按摩時,我坐在另一張按摩床上,我自己看到被告摸A女大腿有2、3次,有時候是用手背,有時候是手掌,通常是我同事站的那一側被告的手會滑落,我同事沒有站的那一側手就不會滑落,每次都只有一隻手滑落,我看到被告3次手滑落都是靠近我這一邊、一般正常按摩的情況,被按摩的人的手不會很容易滑掉,因為躺上去以後還有1、2公分的間隙、我看到被告有抓住A女的手,是靠近我這側的時候,後來我被店長叫下去幫客人洗頭,A女繼續在二樓幫被告按摩,忽然聽到A女尖叫一聲並跑下樓,我有聽到他跟店長說被告有摸到他的胸部等語(見易卷第96至112頁);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下樓和我說客人有摸他的胸部,我們有請他跟客人說我們這邊沒有做那種東西。因為A女說他不知道怎麼去說,我要他直接跟客人說不做了,請他換衣服下來,但過了差不多5分鐘,我看他完全沒有動作,我就上去了,我就直接跟這個客人說我們是沒有做那種的。我跟對方說「(臺語)這樣是不行的」,對方回我「(臺語)這樣不行喔?」,我就說「(臺語)真的不行,我們沒在做那個」,後來我就拖著美容師下樓了,讓被告自己換衣服等語(見易卷第117至118頁)
。是證人何○○就案發當時被告如何觸摸A女大腿包含被告使用哪一隻手觸摸之重要情節,以及證人劉○○就案發後其後續如何應對被告與證人A女所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而就被告觸摸A女左側胸部一節,證人何○○雖未於案發現場親眼目睹,惟證人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SPA館1樓有聽到A女在2樓美容室尖叫一聲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時亦自承:按摩途中有聽聞A女尖叫一聲等語(見易卷第155頁),則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由其上開供述可知,其自陳有聽聞A女尖叫一聲等情,恰與告訴人及證人何○○上開證述相符,且與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沒有聽到尖叫等語相違,益證A女所言非虛。是就上開證人何○○之證述,已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所為之指述,堪認證人A女前開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並非子虛,應屬事實。 ㈣
又就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證人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離開後,A女就開始在店裡哭,當天都待在店內休息室裡躲著,沒有再接待客人,後面那幾天她上班精神狀況都不太好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下樓時很緊張、害怕,好像快哭出來的樣子,在本案發生後A女得了憂鬱症,當天A女就是自己躲著,我們也不敢太靠近他,怕他會哭或驚嚇,A女當時在休息室時,我們有看到他眼睛紅紅的,但我沒有當場看到他在哭,因為前面也都有客人,A女也不太會在客人面前顯現出情緒等語(見易卷第111至112頁);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下樓時很慌張的感覺,我們有請他跟客人說我們這邊沒有做那種東西、案發之後A女有點焦慮,心情上沒有很好,一直在抽菸,做沒多久就離職了等語(見易卷第117至119頁)。
且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即通知SPA館老闆,由SPA館老闆偕同A女報案,有證人鄭○○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下午我人在台南先接到店長的電話,告知我剛才有一位客人好像對員工做了毛手毛腳的事,該名員工是很害怕,大約過沒多久以後就換該名員工打給我表示說,剛才有一名客人對他襲胸,我於電話內有感到員工語氣很恐慌,我向她表示說是否要報案你決定,但我建議還是要報案,假如說要報案的話是否要我陪同你一起去警局,當時該名員工向我表示無需陪同她前往,她要自行前往報案,到了大約晚間18時許,該名員工再次致電給我,表示希望我陪同她前往警局報案,所以我才於19時許帶著該名員工前往警局報案等語,顯見A女確有於案發當日哭泣及案發後立刻將其受性騷擾之情形告知證人何○○、劉○○、鄭○○,核與上開證人前揭證述一致,足認A女案發後確有哭泣,並於第一時間將其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告知同位於SPA館之證人何○○、劉○○,並由劉○○聯繫該店老闆之證人鄭○○之情,實與一般被害人遭性騷擾後感到無助、不知所措而哭泣,並向親近之人求助之反應相符,是證人A女前揭證述,即非顯不可信。又佐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詢及其遭受性騷擾之情況時,更有當庭哭泣之情緒反應(見易卷第148至149頁),與性騷擾被害人回憶其受害經歷之情緒反應相符,益徵證人A女之前揭證述,應非無稽。再衡以我國社會民情之一般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A女既於事發後即勇於提告及面對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自無甘冒名節受貶及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誣指被告犯行,是A女前揭指述,難謂虛妄均值信實。又A女既與被告僅為SPA館店員與客人之關係,並無糾紛或宿怨,證人A女、何○○、劉○○於本案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告,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5頁,審易卷第46頁),且由A女為被告服務按摩亦係隨機非指定,復酌以A女於本案亦未向被告提起民事求償,則A女實無對曾為其顧客之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設詞構陷被告,甚至到庭作虛偽證述之動機,益徵證人A女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對A女性騷擾等節,堪予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按摩過程中翻身可能有不小心觸碰到A女的腳等語,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意無意地一直用手摸我的腿少說也有2、3次、小腿跟大腿都有摸到等語(見易卷第134頁),與證人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看到被告摸A女大腿有2、3次,有時候是用手背,有時候是手掌,通常是我同事站的那一側被告的手會滑落,我同事沒有站的那一側手就不會滑落,每次都只有一隻手滑落,我看到的被告3次手滑落都是靠近我這一邊、一般正常按摩的情況等語(見易卷第108至110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按摩過程中不僅一次觸碰到A女腿部,已難認被告係不小心為之,又就一般按摩情況下,如被按摩者呈現趴臥姿勢,雙手自然垂下之狀態,尚難有手掌觸碰到按摩者之可能,又若係因按摩過程之需要而依指示將手部置於按摩床上,則更不可能會有多次滑落而一直「不小心」觸碰到A女腿部之情形,況證人何○○所證稱在第一次A女將被告「滑落」的手放回按摩床後,被告的手更是只有在A女所站立之側會再度「滑落」並觸碰到A女腿部,俱可見被告觸碰A女大腿之舉動均係有意為之,是被告所辯不小心觸碰等語與常情不合,並不足採。至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證人證述矛盾部分,除輔佐人未能具體提出有何矛盾之處外,就證人A女、何○○、劉○○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案發後告訴人A女如何通知未在現場之老闆以及何時前往報警製作筆錄等細節,雖未能有詳細說明之情,然衡以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12月15日,而上開證人至本院作證之時間為113年4月24日,距案發時已逾1年,則上開證人間就其等案發後如何聯繫之細節或有記憶不清之處,而未為完全一致之證述,與常情並無不合,尚難憑此認定其等證述均不可採。另就輔佐人所稱現場監視器理應有拍到A女下樓與店長描述遭性騷擾之過程,而告訴人、店家均未提出,僅調出對告訴人有利的片段等語,然就現場SPA館並非店長或A女所開立,是證人劉○○雖無法提供錄有A女下樓與店長描述遭性騷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然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監視器並非由其拷貝提供給警察的等語(見易卷第124頁),顯見其就該監視器之裝設、檔案之提供並無決定權,且就本案案發過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已有相關證人之上開證詞加以補強,足以認定本案事實之經過,自無法以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監視器畫面,即認告訴人上開證詞即為虛假,而認被告無本案性騷擾之犯行。至輔佐人其餘關於A女和店家常常利用這種行為去污衊一個人,而且是對一個老人家等辯詞(見易卷第157頁),均為輔佐人恣意猜測,並無相關實據,且與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從而,輔佐人前揭辯詞,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輔佐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
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先後以手觸摸A女大腿、胸部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近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
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詳細日期詳卷)乙情,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案發時係滿80歲之人,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所能承受之刑罰自當不如青壯年人,不宜以相同標準處斷,即能達成刑罰之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行為時業已84歲,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在現今社會已堪足作為他人之長輩之輩份,仍
為逞一己私慾,乘A女
在工作期間不及抗拒而
恣意觸摸A女大腿及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顯然
漠視他人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法治觀念,
侵害A女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法益,更造成A女心理傷害,
於本院審理出庭作證時仍數次當庭哭泣,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同時觸摸A女大腿及胸部等犯罪手段,且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與輔佐人均不願與A女和解,更於本院審理時
指稱本件係A女為索討賠償而誣陷被告,而直指多名證人誣告及偽證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其為本案犯行時已逾80歲,並有語言和咀嚼功能之重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其除本案,別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見易卷第156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
、造成之損害、至今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暨告訴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