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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3號、111年度偵字第8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孫嘉賓與黃○○(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4時37分許,由黃○○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孫嘉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興建工廠中之工地,趁夜間無人之際,由孫嘉賓從該處鐵絲網原即破洞處入內後,開啟大門,讓黃○○將甲車開入工地,由孫嘉賓於現場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長約1公尺之破壞剪1支,裁剪並竊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電焊領班黃○○保管、放置於該工地之60平方毫米電纜線長70米共4條、延長線長30米1條、8平方毫米電焊機電源線長5米共3條及廢鐵590斤得手,裝入現場之太空包內,搬運上甲車之後車斗。再於同日6時許,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資源回收場,將廢鐵以每斤新臺幣(下同)12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鄒○,得款7,080元;繼於同日17時許,將電纜線、延長線、電焊機電源線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鄒○,獲款2萬7,206元,兩筆款項供其二人平分花用殆盡。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孫嘉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3、171至177頁、偵一卷第65至67、85至87頁、本院易字卷第212、281、385、3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鄒○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31頁、偵一卷第75至79頁),復有湖內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變賣收據、工地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合約書、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3至39、41至49、67至119、147至149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未扣得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然遭變賣電纜線明顯有遭裁剪痕跡,有扣案物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17頁),該破壞剪既足以做為剪斷電纜線用,顯均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當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現場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如何進入工地,尚難排除被告辯稱係經由已遭破壞之鐵絲網圍籬孔洞入內行竊屬實,鐵絲網原即失防閑功能,自不該當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孫嘉賓與同案被告黃○○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公訴意旨因前案罪質不同,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行竊手法,竊取上開電纜線,致使告訴人之權益受損,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行竊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共犯黃○○銷贓變賣後,共獲得34,286元(計算式:27,206元+7,080元),有回收場提供之111年4月11日變賣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3頁)。固然告訴人業已領回廢鐵590斤、電線50斤、銅線112.3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警卷第49頁),然上開變賣所得之價金,屬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仍不容被告因本案犯行而保有違法行為所得。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上開物品已由任一被告取得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說明,應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就犯罪所得之一半即17,143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陳稱該破壞剪非自行攜帶,而係自工地現場撿拾,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134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破壞剪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嘉賓於111年4月19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其同母異父之弟弟邱○○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之巷口,因其前妻蔡宜君曾居住該址,留有該處之遙控器,竟臨時起意,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遙控器開啟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取租客林○○放置在1樓客廳桌上之現金520元,又在3樓林○○房間內偷竊其HP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持HP牌筆記型電腦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某處,變賣得款3000元,連同現金合計3520元均花用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者,須告訴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林○○為被告之表妹(即被告為林○○父親姐姐的兒子),為被害人自承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73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戶役政親等關聯查詢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27至331頁)。是依上開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核為告訴乃論之罪。又被害人林○○於警詢時陳稱: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未據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