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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予晴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典樺
    書記官  陳瑄萱   
    通  譯  劉立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予晴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予晴與洪義傑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謝宛璇則為洪義傑之母,緣洪義傑、謝宛璇於民國110年間委請林予晴代為投資股票,期間應將買賣股票價差所得之利潤及買賣完成後之本金交付洪義傑、謝宛璇,林予晴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洪義傑並於110年1月29日、110年3月23日分別以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至林予晴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予晴凱基帳戶),謝宛璇則於110年2月18日以其所申設之高雄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萬元至林予晴凱基帳戶內。林予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洪義傑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3月23日至110年12月5日間之某日,擅自將洪義傑交付之150萬元投資股票款項中之30萬元據為己有,用以支付其自身之醫療費用,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洪義傑之財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謝宛璇之利益,於110年2月18日收受謝宛璇匯入之10萬元,至111年3月1日謝宛璇提出告訴之日止,僅曾於110年4月2日、110年6月3日分別將投資股票之利潤1,500元、1,200元交付予謝宛璇,即未再依約給付投資獲利或將掛賣股票之本金退還予謝宛璇,且對洪義傑要求其返還謝宛璇投資款之催告亦置之不理,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謝宛璇。
、處罰條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予晴、辯護人及檢察官針對本案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已達成協商(即犯罪所得共計40萬元,其中25萬元已發還被害人,剩餘15萬元由法院宣告沒收),爰參照其等協商之內容,就被告本案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洪義傑之犯罪所得1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瑄萱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林予晴應給付洪義傑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林予晴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洪義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洪義傑指定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