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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鎮偉於民國111 年7 月18日19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和信藥局」外騎樓,見王清鋒將其所有OPPO牌手機1 支(含SIM 卡,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 )暫放該騎樓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 支得手後離去。王清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清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李鎮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7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鎮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王清鋒暫放在該處之OPPO牌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去幫我太太買感冒藥水,撿到上開手機後,我有在那裡站5 到10分鐘,失物主人沒有在現場,因為當天晚上急著上班,所以我將手機丟在家裡,打算下班之後馬上要交到警察局備案,告訴人手機內的相片,是因為要看對方有沒有聯絡電話,不小心按到拍照,我要竊盜的話就不用把手機拿到派出所云云(易字卷第28頁至第3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王清鋒暫放在該處之OPPO牌手機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另經告訴人王清鋒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1頁、第4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應先認定。
 ㈡告訴人王清鋒於警詢與偵訊中證稱:我是UBER司機,於當日19時許,在上開地點等待客人的外送餐點因而把手機放在該騎樓的板凳上跟朋友聊天、等單,距離不到5公尺,之後我回頭看時手機已經不見了,該手機放在那邊並沒有超出我的支配範圍等語(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27頁)。參酌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撿到上開手機時,有看到手機畫面有路線圖等語(偵卷第25頁),核與外送員接收餐點訂單後使用手機地圖功能以達外送餐點目的之常情相符,告訴人上開所述自堪採信,是告訴人因等待外送餐點而暫放上開手機,仍屬告訴人支配範圍內,被告見該手機畫面顯示之路線圖,亦可知悉該手機應正處於他人之使用狀態中,竟將之逕行取走,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應可認定。
 ㈢上開手機尋獲經告訴人王清鋒具領後,其於該手機內原有之照片及LINE APP均遭刪除,僅留存下嫌疑人所拍照片(拍攝時間為案發時間翌日上午7時25分到8時許)等情,另據告訴人王清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0頁),並有該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39頁)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所述自堪採信。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於案發翌日將上開手機交付予警方時,向警方稱要將手機內之「資料用掉」,是因為該手機內有我與我老婆的自拍照片,所以才會想把照片資料刪除等語(警卷第11頁),亦可認定被告於取得上開手機後,確實有使用該手機之照相功能進行拍照,是被告取得該手機後顯已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該手機內之程式、資料進行增刪修改,自可認被告上開竊取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㊀被告於案發地點拿取告訴人暫放之手機後,隨即起身轉而進入上開藥局店內,其間僅歷時18秒(監視器時間:17:56:37至17:56:55)之事實,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在案發地點等候失主之說法,不足採信。
 ㊁被告於案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稱:案發當日19點要上班擔任大樓管理員,直到今天早上7點才下班,所以才沒有將手機交給警方云云(警卷第10頁)。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所稱任職之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函覆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經該公司安排至觀山觀海大樓見習夜班保全,然其於當日自行去電向該公司表示無法前往見習,僅於翌日前往上開大樓見習,惟其嗣後以不適合為由未向該公司辦理報到手續而非該公司所屬員工等語,有該公司111年12月26日(111)磐保字第1111226001號函(審易卷第53頁)在卷可稽,被告所述急於上班而未能即時將手機交付警方之說法已難採信;況被告知悉該公司函覆之旨後另改稱:案發當日我有去一下子,但是因為來不及,他們叫我不用去了,說請到人了云云(審易卷第68頁至第69頁),所述前後不一致,益堪認定該公司函覆內容屬實,被告此部分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㊂告訴人王清鋒於警詢中證稱:當日發現手機不見時,我有於同日19時25分許先請其他同事播打我的手機號碼,有通但無人接聽等語(警卷第16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撿到手機當天告訴人王清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相符,是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有來電尋找失竊手機,只需逕依來電回撥即可達成歸還手機之目的,顯無另行查找告訴人手機內通訊錄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明知手機失主來電而未與其聯絡,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㊃至被告雖於案發後翌日15時48分許將竊得手機交付予警方扣案嗣後經告訴人具領等事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然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案發隔天管理室的人跟我說警方有來找我,我就說我知道,並趕緊拿手機去交等語(易字卷第33頁),顯見被告係於知悉警方循線查證其涉有本案犯行後,始有交付手機扣案之舉措,自無從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之物,竟貪圖私利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屬淡薄;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犯後翌日前往警局繳回竊得手機並經告訴人具領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審易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啟智學校)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管理員,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與80幾歲的父親、患有思覺失調症的太太同住並均需仰賴其照顧(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業據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62270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07號,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10號,稱審易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號,稱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