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妤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妤犯誹謗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沛妤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義大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2樓身心科日間病房,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當場發表「各位同學我不是黃家文的小三,他的小三現在在班上,現在是他的老婆」等言論,以此方式傳述足以貶損黃家文現任配偶莊子瑩名譽之不實事項,指摘莊子瑩介入他人婚姻,足以貶損莊子瑩之名譽。
二、案經莊子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沛妤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0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對於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證據亦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為「各位同學我不是黃家文的小三」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毀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黃家文的小三現在是他的老婆」、「他的小三現在在班上。」這些話,我沒有講是誰或誰的老婆。我不知道告訴人莊子瑩與黃家文已結婚,據我所知黃家文的老婆是蔣金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時沒有提到告訴人的名字,且被告當時主觀上認定黃家文的太太還是前妻蔣金枝,所以被告沒有誹謗告訴人的犯意存在等語(易卷第123-12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出言「各位同學我不是黃家文的小三」,為被告坦認不諱(易卷第67頁),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前言另稱「他的小三現在在班上,現在是他的老婆」等語,業據告訴人分別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詳(偵卷第12頁、易卷第107頁),並經證人施穎穎到院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施穎穎職務上所製作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住院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衡情證人施穎穎案發時為照顧被告之護理師,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卷第121頁),當無偏頗告訴人或構陷被告之虞,且證人施穎穎已到院具結,其證述及依職務上所製作之護理記錄內容應可信為實。而依上開護理記錄所載「病友陳×妤在座位大聲表示:各位同學我不是黃×文的小三,她的小三現在在班上,現在是他的老婆...」,足證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地出言「各位同學我不是黃家文的小三,他的小三現在在班上,現在是他的老婆」等語。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在111年2月間與黃家文結婚,並於同年7月5日或6日間,對病友、護理人員(遭婉拒)發放喜糖,告知與黃家文結婚之訊息,業據告訴人在本院證述明確(易卷第113-114頁),並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77頁)。證人施穎穎亦在本院證述:告訴人確實有在案發前對同病房病友發放喜糖,並有向伊告知,已與黃家文結婚等語(易卷第93-94頁),故而案發前被告及所屬病房之病友間,應知悉告訴人已與黃家文結婚,且被告在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是講「各位同學不好意思打擾你,我澄清一件事,我並不是蔣金枝老公黃家文的小三」,後來我又講「我跟黃家文沒有任何關係」,我要澄清我沒有跟黃家文有曖昧的關係,小三也不是我,我聽說他也結婚了等語(偵卷第40-41頁),顯然案發時被告知悉黃家文已再婚,被告所稱之「小三」亦非指蔣金枝。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蔣金枝案發時並非同房病友,與被告所言「她的小三現在在班上」不符,故被告案發時主觀上實無可能認為黃家文當時的老婆為蔣金枝,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⒉又告訴人在場聽聞被告前揭言論後,立即向被告表達不滿,雙方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後(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查知:告訴人對被告稱「你說現在是他老婆。我就是他老婆。怎樣,我是他老婆,怎樣」,被告卻回以:「不是喔,你們在13樓就在噯昧了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卷第127頁)。顯然案發時被告知悉黃家文當時之老婆為告訴人,且認為告訴人與黃家文結婚前就與黃家文有曖昧關係。另據證人楊志龍在本院具結證稱:病房內確實有告訴人搶蔣金枝的老公即黃家文,是小三的傳聞等語(易卷第103頁),足徵被告所指黃家文之「小三」即為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另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之。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觀諸被告前開言論,依社會常情判斷,顯然意指告訴人為介入黃家文與蔣金枝婚姻之第三者,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情形,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無訛。又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係對同病房內至少50位以上病友為之,此有證人楊志龍及告訴人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在卷可參(偵卷第40、69頁),又稱「澄清」之語(偵卷第40-41頁),足證被告確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又被告雖辯稱:我是要澄清我不是黃家文的小三等語,然被告當得選擇僅澄清自己非為小三一事,卻仍指摘告訴人為小三,且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他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應有所認識,卻仍恣意為之,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㈣再刑法第310 條規定之誹謗罪,其第3 項雖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被告未曾提出其所為上開言論之憑據,且僅涉及告訴人私德,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條件不合,自仍難免於不罰,併此敘明。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僅因自身受質疑,為求清白,即任意指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顯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供詞反覆,矯詞以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原諒,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患有憂鬱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其已離婚,扶養父母及23歲之兒子(易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易卷第127頁):
◎勘驗標的:告訴人莊子瑩所提供之錄音光碟
◎光碟放置位置: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光碟檔名:錄音檔
◎檔案檔名:「錄音檔」;錄音時間共57秒。
1.  錄音時間:「00:00:00」至「00:00:29」
A女聲(下稱護理師):「我覺得有些話我們不需要聽,還是我帶妳去旁邊休息一下。」
B女聲(下稱告訴人):「我怎樣,埃,她這樣子」
C女聲(下稱被告):「…(聽不清楚)名字嗎?(聽不清楚)妳自己承認的」
告訴人:「公開的一直罵,罵什麼,我現在是他老婆,你剛剛講什麼?」
被告:「我講小三,我講老婆嗎?」
告訴人:「你說現在是他老婆。我就是他老婆。怎樣,我是他老婆,怎樣」
護理師:「停停…」
被告:「不是喔,你們在13樓就在噯昧了啦」
告訴人:「什麼曖昧,好,你說這種話要負法律責任喔。我跟妳講喔」

2.  錄音時間:「00:00:30」至「00:00:57」
護理師:「妳要不要先去那邊,休息一下,要不要先去那邊」
告訴人:「對號入座阿妳」
護理師:「好拉,我們先旁邊休息拉,好不好,我們先到那邊休息好了拉,我們先去那邊,只會影響到妳自己而已」

卷宗標目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39號卷,稱偵卷。
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8號卷,稱審易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號卷,稱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