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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078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一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福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1年8月29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燕南二街口停等紅燈時,見王富金所騎乘腳踏車前方菜籃內放置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認有機可乘,即乘該路口號誌甫轉綠燈,王富金騎乘腳踏車始起步不及防備之際,自王富金右側伸手搶奪菜籃內之皮包1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駛離。嗣王富金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福一就被訴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事由,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第98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富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檢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及搶奪雖同係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係指趁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竊盜行為則係趁人不知之際,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竊取者,顯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始起步不及防備之際,乘其不及防護抗拒下,上前奪取被害人置於腳踏車前方菜籃內之皮包後,旋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離,顯見被告案發當時並非乘被害人不知情之狀況下,以和平方法為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搶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第98頁),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①100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100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100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並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④100年度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100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4月、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因搶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⑧100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⑨100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確定,上開④至⑩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5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證據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至第100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搶奪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3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搶奪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部分業經被告花用完畢,而皮包則丟棄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127頁;本院易字卷第98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