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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李月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李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即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李月於民國111年9月21日3時44分許,行經許哲綸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門前,見許哲綸所有之鑰匙1串(含許哲綸之機車鑰匙及住處鑰匙各1支,價值新臺幣300元,下稱本案鑰匙),仍插在停放於該處許哲綸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一串得手。因許哲綸調閱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此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謝李月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審易卷第52頁;易卷第35頁,至於辯護人所爭執不具證據能力部分之相關證據,均未經本判決引用),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云云(詳易卷第3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1日3時44分許,行經被害人許哲綸上開住處門前,見本案鑰匙插在停放於該處之本案機車電門上,即逕自徒手拿取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許哲綸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38-43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詳警卷第15-16頁)、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詳警卷第23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詳易卷第36-37、51-77頁),佐以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其拿取鑰匙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詳易卷第43頁),應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從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案發時在拿取本案鑰匙前,尚先撿拾一旁之廢棄物,於離去前亦回頭觀望地上有無其他要撿取之物品,可見被告當時僅係欲撿拾他人無用之物加以回收,並無竊取他人物品之意云云(詳易卷第43、48頁)。惟查:
 1.觀諸被告在案發時,於拿取本案鑰匙前,曾先將放置於一旁之紙碗、紙盒等物放進其所持之塑膠袋內,於拿取本案鑰匙後,在離去前曾回頭望向其先前拿取紙類物品處等情,固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詳易卷第36-37、51-77頁),堪信為真。
 2.然查,他人插置於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應為機車騎士熄火後偶然忘記拔取,該鑰匙連同機車在內,均仍屬機車騎士之物,而未逸脫機車騎士管領之範疇等情,顯為一般人所明知之常識,此與被告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另外拿取置放於一旁之紙盒、紙碗,顯無從相提並論;亦即一般人或可能認為置放於住處門外之紙類物品係住戶即將丟棄之物,但絕不致將插在機車電門上之鑰匙誤認為係機車騎士有意棄置。何況參諸插有本案鑰匙之本案機車係停放在許哲綸住處門前,而非置於荒郊野外處,任何人從當下客觀環境觀察,均會認為該機車及插在電門上之鑰匙係一旁之住戶所管領,絕不致誤認為係無主物或他人棄置之物。
 3.準此,固然被告在案發當時,除拿取本案鑰匙外,尚曾一併撿拾案發地點旁之紙類物品,但由於本案鑰匙與一旁之紙類物品,無論置放之客觀環境抑或物品之特性,均大相逕庭,故被告案發時撿取一旁紙類物品之認知,與其拿取本案鑰匙時之主觀意圖,亦無從相提並論或比附爰引。本案鑰匙在案發時外觀上既已極為明顯係他人仍實際管領之物,被告卻在未知會任何人下逕自拿取離開現場,其竊盜之主觀犯意應殆無疑義。至於被告拿取本案鑰匙後之用途,是否係與其撿拾其他紙類物品相同均係用以回收、變賣,此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無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無從憑採。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針對本案鑰匙於案發時是否仍在許哲綸持有管領下乙節,衡酌本案鑰匙係許哲綸在案發前數小時(即案發前一晚)停放本案機車於住處門前返家時,忘了拔取而仍插在機車電門上,此固經證人許哲綸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38-40頁)。然本案機車停放位置距許哲綸住處大門僅一步之遙(參現場照片,詳警卷第15-16頁),停放之時間距案發時間亦非久,因此本案機車顯仍在許哲綸管領範疇,許哲綸縱使偶然忘了將本案鑰匙從本案機車上取下,其亦可隨時發現並輕易取回,則本案鑰匙在案發時亦應仍在許哲綸之持有管領之下,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竊盜之行徑,而與侵占遺失物無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30年11月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1頁),其為本案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雖值非難;惟衡酌被告行為時年歲已高,且先前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許哲綸達成和解衡其自陳僅讀過幾天國小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並仰賴子女扶養,已喪偶,子女均已成年並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詳易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鑰匙1串(即鑰匙共2支),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