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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瑞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乙○○前為夫妻關係,甲○○與丙○○則為乙○○之父母,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0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及特定家庭成員陸○○(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庚○○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期間為1年。被告於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5月25日前往甲○○及丙○○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住處(住址詳卷),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及丙○○恫稱:最好不要讓我知道你們有聯絡而沒有跟我講,不然就試試看,後果你們自己負責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甲○○及丙○○心生畏懼。
 ㈡於同年6月10日再度前往甲○○及丙○○上開住處,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渠等恫稱:小心一點,如果發生任何事情都不關他的事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並要甲○○及丙○○告知乙○○「自己人身安全自己要小心」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並違反保護令。
 ㈢於同年8、9月間某日,再度前往甲○○及丙○○上開住處,要求渠等說出乙○○及其小孩之行蹤,甲○○及丙○○不從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渠等恫稱:你們小心點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渠等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立場,陳述目的亦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更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且陳述無瑕疵可指,不得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真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76年上字第4986號、52年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保護令恐嚇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甲○○與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前開高少家法院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及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保護令恐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去找甲○○、丙○○,也有跟他們講話,但是我沒有說上開恐嚇或是違反保護令的言語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乙○○、甲○○、丙○○有上述親屬關係,並經高少家法院於109年1月22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0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乙○○及特定家庭成員陸○○、庚○○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且被告經法院當庭宣示後已知悉保護令內容(偵卷第147至150頁),又經警方於109年2月1日前往被告住所執行保護令而確實收受保護令,而被告分別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及丙○○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卷第81至89頁),核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67至68、71至72頁),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1月22日108年度家護字第20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人:乙○○、相對人:戊○○)(偵卷第73至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派出)109年2月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害人姓名:乙○○、相對人姓名:戊○○)(偵卷第15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信屬實。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09年5月25日被告問我「乙○○有沒有住在家裡、有沒有回家」,我便回應被告稱「沒有住家裡我也不知道他的行蹤」。被告便稱「你們不要把乙○○藏起來,不然後果自負」。我反問他「什麼後果」,被告稱「後果你自己知道」;109年6月初被告很生氣地來我住家,他質問「乙○○都還有跟家裡聯絡,而你還說沒有」我回答稱「我女兒有回來家裡是我的事,難道不行嗎」。被告說「你們知情都不說,你們知道有一個某某人,他也是知情不說,你知道他現在的後果嗎,你要做第二個嗎?」被告還說「你們繼續這樣試試看」。並一直約乙○○的哥哥出去,並放話稱如果哥哥沒有來就會去找他;109年8月份被告一來就質問乙○○跟孩子的戶口為什麼可以寄在家裡。我便反問稱「難道不行嗎」。他吵完之後就說「我不會來找你了但會有人來找你,你們以後不要來求我」等語(警卷第9至12頁);並於偵查時證稱:109年5月至000年0月間,其中有幾天對方有來家裡鬧,並說恐嚇的言語等語(偵卷第71至72頁)。是證人甲○○於警詢中雖證述被告確實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岡山區住處與甲○○及丙○○接觸並質問乙○○之行蹤等情,惟觀諸證人甲○○於警詢中針對被告在岡山區住處所為言語恐嚇之用語內容為何等重要情節,其中並無公訴意旨㈡㈢所指恐嚇之內容,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亦未具體證稱被告行為之時間、內容,至於對乙○○製作之時間表表示無意見之部分,因該時間表為乙○○所製作繕打,且記載之日期與事件多達十餘件,難認證人甲○○係對該時間表之何特定日期、事件表示意見,是證人甲○○之指述已有前後不盡相符之瑕疵此僅為證人甲○○之單一指述,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可認定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恐嚇犯行。又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意見與甲○○相同,被告有去岡山區住處很多次,時間太久已經忘了等語,然證人甲○○於該次偵查中並無具體特定之指述內容已如前述,則證人丙○○於偵查中既無關於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所載時間、地點為上開恐嚇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詳細證述,是證人丙○○之證詞應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
 ㈢而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25日,被告跑至岡山區住處找我父親、母親及哥哥,恐嚇他們若是不交代我的行蹤,後果自己負責,並揚言約我哥哥要去外面輸赢。109年6月初,被告第2次至岡山區住處,他申請戶籍謄本得知小孩戶口移回我戶籍地址,就對我父母恐嚇要我父母小心一點,並與我哥哥發生口角,且請我家人傳話稱要我自己人身安全要小心,如果我發生什麼事都不關他的事。109年8月份,被告第3次至我戶籍地址,要我父母說出我與小孩的下落,對我父母質問小孩戶籍為何可以寄在此處,並以威脅的語氣要我父母小心一點。我心中感到超級害怕,我怕被告因此傷害到我與小孩,甚至周遭的親友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偵訊時證稱:5月25日及6月初被告跑到我父母親住處,我認為這是違反保護令,被告也有恐嚇我父母,是否要提告恐嚇我父母的部分由他們決定,8月12日及8、9月的其中一天,也是我認為違反保護令,8月12日我不知道是否構成恐嚇,但會讓我覺得害怕等語(偵卷第67至68頁);復於109年9月16日高少家法院訊問時證稱:因被告都會去戶政機關查詢未成年子女的學籍及戶籍,並至各該住居所鬧事。被告曾於近二個月到我母親住處鬧事二、三次,並曾恐嚇我母親說如果不告訴他我在那裡,大家都會遇到,並要我母親轉達我說要我在外面要小心等語,被告上開鬧事的目的就是要找我等語(偵卷第130至133頁)。是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高少家法院訊問時固一致證稱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甲○○及丙○○之岡山區住處,並對甲○○與丙○○為恐嚇之言語及對乙○○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實際上證人乙○○並未在場親自聽聞被告與甲○○與丙○○之對話,係事後經由甲○○與丙○○轉述之傳聞證人,而與甲○○之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格,自難以充為甲○○指訴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至公訴意旨所提之乙○○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收受保護令後,仍持續以LINE與乙○○有激烈對話等情,惟觀諸對話紀錄時間係自108年11月28日至109年5月5日,並未見有起訴書所載期間之相關對話,且其內容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無關,無從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另公訴意旨所提之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有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況上開證人甲○○所證稱被告向甲○○及丙○○為起訴書所載恐嚇言論以及要甲○○及丙○○向乙○○轉達說在外面要小心等言語,證詞存有瑕疵已如前所認定,是證人甲○○之證詞是否可信本屬有疑,而證人乙○○、丙○○上開證詞既無法作為證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是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甲○○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甲○○單方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上開對甲○○與丙○○恫稱「最好不要讓我知道你們有聯絡而沒有跟我講,不然就試試看,後果你們自己負責」、「小心一點,如果發生任何事情都不關他的事」、「你們小心點」,並要甲○○與丙○○向乙○○轉達「自己人身安全自己要小心」等語而有違反保護令恐嚇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僅憑甲○○前述存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即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恐嚇犯行,卷內亦查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擔保甲○○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