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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李東峪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外,因不滿foodpanda外送員楊文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送餐速度及態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持剪刀1把抵在楊文強頸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楊文強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文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李東峪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3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手持剪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正在屋內拆貨因而手持剪刀,聽到告訴人楊文強說「你家住這裡,怎麼這麼囂張」,才激動持剪刀向前理論,未持剪刀抵在告訴人頸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手持剪刀向前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9至30頁,易卷第35至40頁),並有Google map地圖列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卷第31、37至41頁,偵卷第17至22頁)附卷可稽,及扣案剪刀可資佐證,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47至48頁,審易卷第98至99頁,易卷第32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實,自得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參佐證人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真實性,即為已足。依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偵卷第17至22頁),被告向告訴人取貨後,原在騎樓以右手提著裝有貨品之塑膠袋,以左手使用手機,於監視器時間13時58分26秒,突將所持塑膠袋置放騎樓桌上後進屋,即於監視器時間13時58分33秒以右手持剪刀衝出屋外奔向告訴人,雙手均朝告訴人方向舉起,右手並有揮舞動作,於監視器時間13時58分39秒已將右手放下而仍持握剪刀(刀尖向後),再於監視器時間13時58分44秒將右手所持剪刀之刀尖轉向朝告訴人,過程中不斷說話,後於監視器時間13時59分19秒走回騎樓桌前拿取裝有貨品之塑膠袋進屋等情,核與告訴人針對案發經過所證:伊當天送貨給被告,被告說伊送很久,也不能接受伊的解釋及說法,就進屋拿剪刀衝向伊,以左手住伊左肩,以右手持剪刀抵在伊頸部,並情緒激動向伊質問「你現在是要怎樣(臺語)」,伊很害怕說要報警,被告聽到伊要報警就鬆手走回屋內,伊旋即報警並在現場等候,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伊機車晃動,即為被告持剪刀抵在伊頸部之時等語(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9至30頁,易卷第35至40頁),大抵一致。再觀諸110報案紀錄單所示(警卷第25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3時59分38秒撥打110專線報警,與案發時間緊接,且報案內容「我是熊貓,我剛送來一個客人家裡,就是他對我有點不爽,他拿剪刀這樣直接戳到我脖子上」,及經110專線人員告知在場等候員警等節,亦據本院勘驗報案錄音屬實(易卷第34至35頁),所述遭受恐嚇情節部位,俱與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指證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以右手持剪刀抵在告訴人頸部之舉,而使告訴人生畏怖心。被告辯稱其正在屋內拆貨因而手持剪刀一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其情緒激動持剪刀衝向告訴人,非僅雙手均朝告訴人方向舉起,右手並有揮舞動作,且實際造成告訴人機車晃動,益徵所辯未持剪刀抵在告訴人頸部一情,亦無足採。
  ㈢刑法之「恐嚇」係指以「將來」或「現時」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被告確有持剪刀抵在告訴人頸部之舉,業經認定如前,衡諸該動作顯有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旨,客觀上亦足認使人心生畏懼,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就上開舉止足使他人生畏怖心一情當有所認識,堪信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適度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即任意持利器抵住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而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之蒙受心理畏佈,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誠屬不該。又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犯罪情節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二專肄業,目前在家幫忙送貨,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餘元,需扶養同住配偶及2名分別為3歲、5歲之小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剪刀1把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及供本件犯罪所用(易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