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道犯附表一所示共參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羅正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因故受傷而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診,而於就醫期間,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8月26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該日凌晨2時2分許,徒步自旗山醫院上樓至2樓骨科門診診間,並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破壞診間構成門一部之門鎖之方式入內,竊取旗山醫院所有放置於該診間內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7,800元,業經旗山醫院總務室主任楊麗英領回】,得手後即離去(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該日凌晨2時56分許,自旗山醫院2樓骨科門診診間徒步上樓至3樓住院病房樓層,於行經309號病房前時,無故侵入該號病房內,乘病房內之楊雲美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楊雲美所有放置在該號病房309B病床旁之桌子抽屜內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業經楊雲美領回),得手後旋即離去(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該日凌晨3時14分許,羅正道自309號病房離開後,於行經310號病房前時,無故侵入該號病房內,並乘病房內之潘清月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潘清月所有放置在該號病房310D病床旁之桌子上如附表三編號6之手機(業經潘清月領回),得手後旋即離去(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正道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即旗山醫院總務室主任楊麗英於警詢時的指證。
 ㈢證人即被害人楊雲美、潘清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構成要件之說明: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罪(108年5月29日修正第321條,將該條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查犯罪事實一所示診間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已遭破壞,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69頁),被告自該處進入診間行竊,已該當毀壞門窗之要件。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得允許進入被害人楊雲美、潘清月之系爭病房竊取系爭手機,依上開說明,醫院病房之財產、生活起居安寧、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法益保護需求,與一般住家、旅館房間之使用人法益相較,並無不同,從而系爭病房為其於醫院生活起居之場域,並取得包括特定使用病床之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而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要件。 
 ㈡核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且其毀壞門鎖之行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行竊附表三編號1至4之物,為接續犯;又犯罪事實一至三各次所為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起訴書並未請求依累犯加重刑責,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僅於刑罰裁量加以審酌(詳後述)。 
 ㈤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案發前尚有竊盜等前案紀錄;兼衡上開所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均經發還由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第31、33、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價值非鉅、考量各次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均相密接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感化院取得資格證明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粗工、月薪約2、3萬元之生活狀況(易二卷第112-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均於同日在同一醫院所為、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由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賴帝安、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
羅正道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住居建築物竊盜罪
羅正道犯侵入有人住居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住居建築物竊盜罪
羅正道犯侵入有人住居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麗英、楊雲美、潘青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扣案物品與現場照片
警卷第19-21、25、31、33、35、79-83
2
犯罪嫌疑人涉竊盜案件一覽表
警卷第37頁
3
旗山醫院病房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卷第77-79頁
4
旗山醫院111年1月27日函及檢附被告羅正道之病歷資料
審易卷第69-78頁
5
旗山醫院112年6月20日函及檢附被告羅正道之病歷資料
易一卷第85-107頁
6
本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
易二卷第32-35、37-58頁
7
國軍花蓮醫院112年12月21日函文
易二卷第91頁
8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2月22日函文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
易三卷第3-170頁
9
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被告用藥紀錄
易三卷第171-350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護腰
1個
已發還
2
紫色水壺
1個
已發還

3
醫療器械
6支
已發還

4
醫療用刀片
16個
已發還
5
SAMSUNG廠牌手機(Galaxy A32 5G)
1支
已發還

6
SAMSUNG廠牌手機(型號:Galaxy A22 5G) 
1支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