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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庭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毓庭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透過在永慶房屋擔任房仲之告訴人洪榮杰購屋,購屋後因與鄰居相處頻生齟龉,認告訴人未善盡告知義務致遇惡鄰,向告訴人索賠未果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12月27日9時45分許,在某處,透過電腦網路連結至臉書「幸福成家」公開社團內,以「Tintin Lin」名義,張貼「奉勸各位慎選房仲 高雄楠梓某間永×一對夫妻,男的叫洪×榮、女的叫吳×逸 鬼話連篇…」等文字;㈡111年1月16日8時許,在某處,透過電腦網路連結至「左營楠梓人文社交圈」公開社團內,以「Tintin Lin」名義,張貼「奉勸各位慎選房仲 高雄楠梓一對夫妻,男的叫洪○○、女的叫吳○○ 鬼話連篇 #前後細節太多 收了斡隔天約去代書那裡 以為可以成交開出金額 沒想到被放在別間房間 跟屋主錯開 一整個就看他們上上下下進進出出要我加價 我說超過不勉強 買房要有緣分 還不讓走說再給他們機會 我的確沒買房經驗 不懂這套路就被牽著走…」等文字,指摘告訴人說話不實在,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告訴人之永慶房屋2、3位同事及2位客戶看到上開貼文,均知貼文指涉告訴人,因而通知告訴人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