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157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112年度審智易字第8號),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告訴代理人徐曼鈞於偵查時之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嘉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在前揭拍賣網頁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屬單純一罪,而論以一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即足。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之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卻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混淆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有與商標權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其未得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又被告犯後認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陳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期間,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復參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螺絲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57號
  被   告 陳嘉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恩明知如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SHIMOTSUKE及圖」商標圖樣係日商大橋漁具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釣竿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其竟意圖販賣該仿冒品,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社團「槍箱銀行/蝦竿/釣蝦周邊/買賣/競標/法拍區」,以其個人臉書帳號「陳嘉恩」公開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恆灃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4日在上開臉書社團發現陳嘉恩之前揭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恆灃企業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臉書畫面截圖、LINE對話記錄、日商大橋漁具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恆灃企業有限公司之商標權授權契約、恆灃企業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真仿品比對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 文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