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于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于婷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初,先以新臺幣(下同)699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並自111年初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利用網際網路連線,在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就醬播jambolive.tw拍賣網站,以帳號「ROMA指尖秀」,並以每個599元之特價價格,刊登販賣之。經沈詩芸於111年10月9日,於
上揭網站,以599元之價格,向羅于婷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嗣因沈詩芸收貨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萬國
法律事務所
鑑定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羅于婷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慧玲、沈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歷史訂單手機截圖、商品照片、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於網路直播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業利益、企業形象及消費者之權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
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並未提出
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販售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予證人沈詩芸而獲取599元之不法利益,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