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欣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
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如後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商標法第97條
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故其
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
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
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
故意,俟經
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
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
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
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本案警員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顏欣怡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交易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有處罰明文,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而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以陳列於購物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
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雖有未洽,惟與本院認定核屬同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
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被告自
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持續以上述方式陳列仿冒商品,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
期間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雖因警員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然員警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時,已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1元之對價(已扣除運費60元,且包含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內),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
至其餘扣案之現金1,619元部分,因本案僅認定被告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扣案1,650元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不法所得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難認有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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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角落小夥伴Sumikkogurashi商標圖樣之貼紙 | | | | | |
| | | 其中31元為警員蒐證購入時所付仿冒商品金額(以扣除運費60元) | | | |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7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欣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顏欣怡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之某時,先以新臺幣(下同)5元之價格,向文化市場二手市集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以「yafang555」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31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貼紙等物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
嗣警方上網時發現顏欣怡刊登之上開訊息,於111年6月6日以91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仿冒LINE熊大及兔兔商標之貼紙1件,並送請
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
乃於111年11月3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顏欣怡並交付犯罪所得1,65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顏欣怡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蒐證之相關網頁擷取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三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蝦皮購物網路會員申設資料、被害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犯罪所得1,6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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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角落小夥伴Sumikkogurashi商標圖樣之貼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