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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蓁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蝦皮購物網路會員申設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販賣」,其內涵在於「銷售賣出」之意,依此,販賣行為之既遂與否,應以販賣者與買受者間就上開物品締結之買賣契約已完全履行與否而為論斷,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買、賣之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形成意思之合致,始足當之,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或受員警所託之人,主觀上僅係基於協助員警辦案所為,並無買受真意,故事實上亦無形成買賣意思合致之可能,故於此情形,該買賣契約事實上已無由完全履行,自無由以既遂犯論擬,而倘行為人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者,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林若蓁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警員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對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明文,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而被告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將所欲銷售仿冒品以購物網站陳列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丘」之人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合,爰予補充。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在前揭拍賣網頁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屬單純一罪,而論以一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之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卻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所為分工、其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二)本案雖因警員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警員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共已支付被告1,464元之對價(已扣除60元之運費),此部分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與本案關聯之
指定使用商品
1
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貴重金屬鑰匙圈、鑰匙圈裝飾品等
2
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汽車及其零件組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PORSCHE商標之氣嘴蓋
16只
蒐證購得
2
仿冒PORSCHE商標之鑰匙圈
6件
蒐證購得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
  被   告 林若蓁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若蓁明知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鑰匙圈、汽車零組件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林若蓁於民國111年5月10日經不詳管道接洽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丘」之人,雙方協議由林若蓁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租蝦皮帳號供阿丘使用並負責將蝦皮網站所收得帳款依阿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交予阿丘,林若蓁及阿丘2人即共同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由林若蓁提供名下蝦皮拍賣帳號「flyfish0618」(下稱蝦皮帳號)及收款轉帳,由阿丘負責以上開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149至868元不等之價格,刊登仿冒PORSCHE商標之氣嘴蓋等商品照片及出售公告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員警於111年10月6日在蝦皮網站上購買仿冒PORSCHE商標之氣嘴蓋16只、仿冒PORSCHE商標之鑰匙圈6件等物,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扣入上揭購得之仿冒商品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若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商標權人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賴志銘出售之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商品照片等網頁列印畫面、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被告林若蓁與阿丘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