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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彥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彥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原附表一、二為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本案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購得侵害附表二編號15所示商標之商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交易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有處罰明文,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而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以陳列於購物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持續以上述方式陳列仿冒商品,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被告陳列時間非短,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共4 家商標權人之5 種商標名稱,經警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非但可能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會使消費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我國國際形象受損,實有不該;2.被告犯後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然未能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情,並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員警為蒐證而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曾支付新臺幣200元(即260元扣除非被告收取之運費60元),上述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2,000元扣除被告上述犯罪所得200元後,所剩餘扣案金額1,800元,雖經被告供稱亦屬販賣所得,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實際販賣的是侵害何位商標權人之何種商標權之商品,復無相關事證可補強,而聲請人亦僅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故除上述200元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外,其餘現金1,800元部分難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1
BMW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汽車零組件、鑰匙圈等商品
2
BENZ
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各種汽車及其各部與零件等商品
3
MINI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鑰匙圈、汽車零組件、貼紙等商品
4
FORD

美商福特汽車公司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鑰匙圈、安全帶、裝飾用非發光試及非機械式金屬檢示牌等商品
  5
PORSCHE
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等商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BMW安全帶扣插銷
46個
2
仿冒BMW鑰匙圈(共1包)
58個
3
仿冒BMW汽車飾條(共1包)
107個
4
仿冒BENZ安全帶扣插銷
51個
5
仿冒BENZ鑰匙圈(共1包)
47個
6
仿冒BENZ汽車飾條(共1包)
43個
7
仿冒MINI安全帶扣插銷
26個
8
仿冒MINI鑰匙圈(共1包)
23個
9
仿冒FORD安全帶扣插銷
20個
10
仿冒FORD鑰匙圈(共1包)
16個
11
仿冒FORD汽車飾條(共1包)
25個
12
仿冒PORSCHE汽車飾條(共1包)
12個
13
仿冒BMW貼紙(共1包)
58片
14
仿冒MINI貼紙(共1包)
16片
15
仿冒BMW安全帶扣插銷(警方蒐證購得)
1個
16
新臺幣2000元(犯罪所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69號
  被   告 宋彥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彥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間向自大陸淘寶網站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即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其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後,在其所申設之帳號「s0000000」經營之拍賣平台,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持有、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商品。警方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疑似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商品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000年0月00日下標拍定,宋彥昇即寄交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BMW安全帶扣插銷1個,經警送鑑定確定為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商品後,復經警於111年1月11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其住處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號、16號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4號之物,經送請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彥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頁畫面及訂單明細、露天拍賣會員「s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查扣物品檢視書及產品鑑定書、福特汽車(中國)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美商福特汽車公司出具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宋彥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仿冒商品及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