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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霖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始
    能該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
    宅;建築物則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
    休息之工作物;再按稱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
    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
    、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
    離之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卷附現場照片以觀,本案建物係金格公司之廠房,非屬供人日常生活起居所用,惟仍有獨立門窗且可遮蔽風雨,而供金格公司員工日常辦公、業務使用,應屬刑法第306條所稱之建築物,又本案土地係附連於金格公司上開廠區建物,土地外沿設有水泥圍牆、電動鐵柵門,並有保全設施及警衛室等設備等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本案土地與鄰側土地已有明確區隔,自屬附連圍繞於上開建築物之土地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又本條所保護之法益,乃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居住安寧自由,債務人雖負有債務,但並非即有忍受債權人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不得私擅侵入他人住宅(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廠房屬金格公司之辦公場所,且於土地外緣設有圍牆、柵門、警衛室等設備,客觀上除金格公司之員工及經金格公司允許入內之訪客外,並非任何人均得任意出入之處所,而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係為處理與金格公司內部人員之債務糾紛方進入本案土地,然民事債務糾紛並非得援為侵入他人住居之合理依據,既經本院及檢察官之聲請意旨均說明如前,且被告若欲進入金格公司之上址,本得循訪客進入廠區之合理流程以為之,然被告非但捨此不為,反未經金格公司之相關人員同意,逕行侵入上開土地內,是其上開所為,於社會習慣及合理之社會通念上,自難認有何正當事由之可言,核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允准,無正當事由而侵入上開土地,妨害告訴人之廠區員工安寧及人員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由達成調解、和解,兼衡酌被告所侵入之地點僅為廠區所附連圍繞之土地,對告訴人之建築物使用安寧、管領自由之侵害非鉅,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8號
  被   告 王冠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霖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黃駿傑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金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格公司)前方道路時,見該處電動鐵門未關,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金格公司負責人黃駿傑或其他現場有支配權人之同意,步行侵入該處由圍牆及電動鐵門阻隔而附連於上址建物之土地內。嗣現場管理人張鈺箴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駿傑委由張鈺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鈺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雖稱:我是受綽號「兄弟」之人委託,到上址找金格公司老闆,要跟他說他女兒在外疑似跟人有債務糾紛,「兄弟」請我轉達此事等語。然針對債權債務之私權糾紛,本應依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倘若其中一方不欲出面洽談協商,或認為權利狀態已明而毋須理會,另一方自應依據民事法律起訴主張其應有權利,而非藉端侵入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而破壞他人居住安全;如若不然,則任何人均可徒憑其主觀上之懷疑或臆測,率謂自己之權利遭受他方打擾、破壞,而恣意侵入對方之私生活領域,等同強迫對方回應其一切合理或不合理之要求,實已難謂對於他人之自由權利毫無影響。是縱使被告所述為真,然單憑此一理由,尚不足將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黃駿傑管理之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合理化,仍屬欠缺正當理由,而應受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制、處罰。準此,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306條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而所謂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並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將內外空間區隔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址為金格公司所在地,依卷附事證,應屬辦公處所,其內無人居住而非屬住宅而為建築物,且依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可知該處設有外側圍牆及電動鐵門等設施,堪認內部土地與外部空間已有所區隔,是被告未經告訴人或現場有支配權人之同意,擅自侵入上址建築物周圍之土地,自屬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