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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1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志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志係杉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翊公司)之總經理。緣杉翊公司之會計人員吳秋萍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離職時,將其所管理之杉翊公司大小章2組移交予李榮志暫時保管,詎李榮志明知杉翊公司業於109年7月7日股東會議中決議:該公司財務由董事長負責控管,營收之貨款含現金或支票之收入均由會計管理送交董事長核對後存入公司帳戶,且杉翊公司並未授權李榮志使用上開大小章在公司收訖之票據背書,李榮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2紙支票之發票日至提示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持上開大小章在附表所示支票「背書章專用區」欄位蓋印後,以資表示「杉翊公司」、「王和順」同意在該等支票上背書,並願意負背書人付款責任之意思後,分別將附表所示支票轉讓予不知情之瑞展實業社負責人杜瑞傑代為提示兌領,所得款項則用於清償杉翊公司之債務及支付員工薪資(涉犯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足以生損害於杉翊公司、王和順及付款銀行審核支票背書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杉翊公司董事長王和順、吳秋萍、杜瑞傑、沈定禾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杉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杉翊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事項紀錄、杉翊公司109年8月10日公布全文、統一發票、鴻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東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千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簽收證明、鴻誠公司111年1月24日鴻誠字第1110124001號函暨所附中埔鄉農會支票存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營清字第1110023052號函暨所附票號PD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7月26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65061號書函暨所附杜瑞傑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埔鄉農會111年10月18日中信字第1110004909號函暨所附票號FA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持杉翊公司大小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背書章專用區」欄偽造「杉翊公司」、「王和順」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杉翊公司授權,擅自將貨款支票背書轉讓予他人,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交易秩序,並損害杉翊公司、王和順及付款銀行審核支票背書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養鴨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婚、有2名子女、獨居、需扶養母親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審訴卷第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2頁),其因貪圖一時便利而輕率失慮致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意,認所宣告之緩刑以附加負擔為宜,爰參酌被告資力,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王和順表示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等情(見審訴卷第39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資警惕;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使偽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將上開金額用於清償杉翊公司之債務及支付員工薪資,難認被告有獲得任何利益,如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蓋真正「杉翊公司」、「王和順」之印章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所生印文非屬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支票,因皆已行使而交付付款銀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印文及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FA0000000
(鴻誠營造有限公司)
109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
109年9月21日
102萬元
「杉翊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印楷體)1 枚
李榮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PD0000000
(東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30日
109年10月8日
25萬5,833元
「杉翊股份有限公司」、「王和順」之印文(均為印篆體)各1 枚
李榮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